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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贺同万与宁波市鄞州职业高级中学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同万,宁波市鄞州职业高级中学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同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职业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汤涛。委托代理人:徐健,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野,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同万因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甬鄞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同万、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职业高级中学(以下简称鄞州职高)的委托代理人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贺同万于2002年8月进入鄞州职高,岗位为英语兼外贸英语教师,双方签订有聘用合同书、合同一年一签,续签至2014年6月30日,之后贺同万仍在鄞州职高,从事鄞州职高安排的工作。贺同万属于事业编制工作人员,鄞州职高属于事业法人,贺同万的人事管理权属于宁波市鄞州区教育局。鄞州职高为寄宿制学校,其制定的《鄞州职业高级中学教师早晚自习下班制度》规定:55周岁以下的男教师、50周岁以下的女教师,原则上学校每周安排一次下班;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学校照顾的教师应在学期初向政教处提交书面申请,由政教处报校长室讨论决定是否给予免除下班的照顾;教师下班津贴为早自修10元/次,晚自修40元/次。鄞州职高2013学年第一学期、第二学期均有安排贺同万夜自修下班管理。贺同万2013学年第一学期9月、10月参加了学校安排的夜自修下班管理,后贺同万口头向鄞州职高提出不进行夜自修下班管理,鄞州职高未同意,要求贺同万提交书面申请,贺同万不同意提交书面申请。贺同万自2013年11月5日起,不再进行学校安排的夜自修下班管理。2013年12月2日,鄞州职高作出一份《关于贺同万老师夜自修未下班管理的处理通告》,以贺同万11月5日、12日、19日、26日夜自修在未请假单情况下未下班管理,已对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造成了严重影响为由,对贺同万的4次未下班管理作旷课处理,并扣除600元。2014年2月14日,鄞州职高在校园网内发布《2013学年第一学期教职工学期考核及奖金公示》以贺同万旷课10次为由扣发奖金1500元,学期考核为C,其中1500元系在奖励性绩效工资中扣除。期间,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书面答复贺同万:未发现学校有贺同万举报的“强迫生病员工加班”的行为;如贺同万系投诉学校“强迫贺同万加班,并扣发工资”的,因当前核实贺同万为该校实行聘用制的事业编制教师,建议通过人事争议仲裁途径解决与学校发生的人事纠纷。另查明,鄞州职高在编在册的教职工实施绩效工资。贺同万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宁波市鄞州区教育局印发的《鄞州区非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实施办法》规定:绩效工资分为基础性绩效工资和奖励性绩效工资。基础性绩效工资一般按月发放,在绩效工资总量中所占比重为70%。奖励性绩效工资根据考核结果发放,可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方法和办法;各校……根据各类考核情况确定教师奖励性绩效工资额度,按月预发,学期统筹、学年结算,适应拉开分配档次;由学校分配的奖励性绩效工资,各校可根据区教育局下发的相应指导意见,结合学校实际,制定具体的教师奖励性绩效工资考核分配实施细则,原则上可设立考核奖、超课时(工作量)津贴、教育科学成果奖励、考勤奖和其他等项目;考核奖主要体现教师工作实绩,以学年度考核结果为主要依据分配。鄞州职高制定有《鄞州职业高级中学奖励性绩效工资实施方案》,规定:学期考核奖根据各位教职工工作量大小和完成情况,每学期考核一次。按学期2000元/人均计算;早晚自修下班管理的补贴标准为50元/次;原则上属于职责范围的常规工作不计入加班。鄞州职工制定有《鄞州职业高级中学教职工考勤制度(试行)》,规定:教职工因私因公需要请假的,三天以内向本部门负责人请假并登记;事先未请假,而事后又未及时补假,或请假不准自行离校者,均以旷工论处,每天扣150元(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病假应附医院证明(或出示病历卡记录);原则上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常规工作不计入加班。鄞州职高制定有《鄞州职业高级中学课时结算及超工作量补贴方案(试行)》,规定:无故旷课按50元一节扣除,并网上通报,情节严重的由校长室另行处理。鄞州职高夜自修自18:10开始,为三节课(高三为四节课)。2013年12月4日,贺同万向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以贺同万、鄞州职高属人事争议,其无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2014年1月29日,贺同万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对其的通报、通告、扣发工资和学期考核C等行为,判令鄞州职高支付贺同万经济损害赔偿金8000元、被扣发工资600元和赔偿金600元。原审法院于同年3月21日作出(2014)甬鄞民初字第3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贺同万的起诉。贺同万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贺同万不服,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民申字第6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贺同万的再审申请。贺同万于2015年2月16日向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甬高劳仲不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本案应属于人事争议为由不予受理。贺同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称:贺同万于2002年7月与鄞州职高签署《宁波市鄞州区教育系统教职工聘用合同书》,一直续签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9月19日,鄞州职高通知贺同万续签合同,续签手续正在办理中。2014年2月14日,鄞州职高在校园内网发布《2013学年第一学期教职工学期考核及奖金公示》,以旷课为由扣除贺同万1500元。2015年2月16日,贺同万向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贺同万于2015年3月2日收到该通知书。现贺同万认为:1.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高劳仲不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违反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2.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根据《浙江省劳动厅、人事厅关于贯彻事实〈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规定〉的通知》精神,任何单核不得违反职工意愿,强迫职工延长工作时间,不得对不愿延长工作时间的职工进行刁难、打击报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实行统一的工作和休息时间,即周一至周五为工作时间,周六、周日为休息日。事业单位原则上执行与机关单位一样的工作和休息时间,因工作需要执行有困难的,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轮班制办法,灵活安排周休息日,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当安排相应的补休。浙人薪(1995)19号文件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应强调在工作时间内提高工作效率,完成工作任务,一般不要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加班。确因工作需要须延长工作时间或在节假日安排加班的,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应采用补休或轮休的办法,补发给加班工资。依照以上规定,鄞州职高制定的绩效分配方案只能规划8小时内的工作安排。该校的夜自修管理工作是法定工作时间之外的延长时间工作。鄞州职高未经贺同万同意,违法强制安排夜自修管理工作,延长工作时间;未服从其延长工作时间要求,遂以旷课旷工名义扣发工资,是无视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行为,是严重违法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故鄞州职高依法应支付贺同万被扣发的工资1500元,另应加付工资赔偿金1500元;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鄞州职高的内部规章制度违反《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违反聘用合同,贺同万为了消除违法违约状态持续进行劳动维权而遭受严重经济损害,现主张经济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4.鄞州职高除了给贺同万造成经济损害外,还造成了难以承受的精神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处的损害还应当包括非经济损害。我国已经确立了精神损害经济赔偿的原则,所以对于非经济损害的精神损害,应当给予赔偿。贺同万2012年在学校组织的体检中检测出二级高血压,长期通过吃药治疗,控制并发症以及不良后果。高血压的两个高峰分别在早上和傍晚,而鄞州职高安排贺同万早晚自修下班管理的时间段正好处于血压高峰期,对贺同万而言十分危险。2013年10月,贺同万在夜自修管理工作中,进行正常管理,受到学生不断挑衅,甚至口头威胁本人人身安全。后贺同万要求依照校规校纪处分该学生,但是学校一直拒绝,伤害了贺同万作为教师的人格尊严。后来,贺同万以延长工作时间没有按照法定要求补休或者轮休拒绝继续参与夜自修管理工作,但学校三番五次在校内网站通报、通告、扣发工资、学期考核为C等等。校内网站虽然主要供教职员工使用,但是学生也可以登录访问,甚至劳务派遣的门卫清洁工人可以登录访问校园网,知晓该事件,传播面积之广,受众之多,消极影响力之大,难以想象,再次给贺同万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使贺同万的姓名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益严重受损。从2013年10月起,鄞州职高因违反聘用合同关于工作时间约定而施加的一系列违约行为,导致贺同万心情烦躁,夜不能寐,经常饱受不明真相社会人士非议,血压飙升;且贺同万作为优秀的人民教师,视荣誉如生命,然而鄞州职高三番五次把贺同万污蔑成为一个师德败坏,不遵守学校规章制度的下三烂教育工作者,严重损害贺同万人格权。鄞州职高的违法违约行为使贺同万的精神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不进行维权活动,不足以让精神回到平和状态。2014年1月,贺同万还在为维权在各个部门多次来回奔波,加重了精神痛苦,导致血压一直居高不下,情绪不稳。但鄞州职高没有反思自己的不当做法,在当年学期末,再次扣发工资,考核评定C等,并且校长认为,鉴于贺同万精神状态不利于教学,不适合上高三,足见校长已经意识到贺同万的精神受损的严重状况,足以说明贺同万精神利益损害之严重。因此,贺同万要求鄞州职高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综上,贺同万不服仲裁裁决,要求法院判令鄞州职高:1.支付贺同万扣发的工资1500元,以及赔偿金1500元,合计3000元;2.支付贺同万经济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3.赔偿贺同万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鄞州职高在原审中答辩称:1.贺同万诉求鄞州职高支付扣发的1500元,未经过法定的人事仲裁前置程序。因本案为人事争议,贺同万的人事关系在鄞州区教育局,加之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人事仲裁无管辖权等原因,贺同万应当是向有管辖权的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仲裁。该人事仲裁前置的管辖机关已经过鄞州区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贺同万对该情况也是明知的,现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诉请内容已经过法定的人事仲裁前置程序;2.贺同万诉求支付扣发的1500元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人事仲裁时效。贺同万认可鄞州职高于2014年2月14日发布扣发1500元的处罚决定,但直到2015年2月13日(一年的人事仲裁时效届满之前),贺同万均没有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仲裁机关即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过任何的人事仲裁请求;3.鄞州职高根据鄞州教育局相关文件精神,结合鄞州职高系寄宿制职业高中,需对学生晚自习下班管理的事实需要,依法制定了相关制度,校方对贺同万作出处理,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况;4.贺同万相关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学校也没有给贺同万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损害。综上,请求驳回贺同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贺同万属于事业编制工作人员,鄞州职高属于事业法人,本案贺同万提出的请求系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人事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贺同万、鄞州职高双方的人事争议是否已经过人事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虽贺同万的人事管理权在宁波市鄞州区教育局,原审法院在贺同万另案诉讼中亦告知其就双方之间的人事争议应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争议仲裁,但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贺同万就本案提出的仲裁申请以属于人事争议为由不予受理,而非是以其无管辖权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贺同万就本案所提出的请求,已经过人事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予以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即贺同万主张鄞州职高支付扣发的1500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贺同万对(2014)甬鄞民初字第35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不服,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贺同万在审理过程中对2014年2月14日扣发的1500元主张权利,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贺同万于2015年2月27日就该诉讼请求向宁波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贺同万对该诉讼请求持续主张,故诉讼时效在其每一次主张权利之时重新起算,至贺同万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即贺同万是否需要服从鄞州职高的晚自修下班管理安排及鄞州职高扣除贺同万1500元是否有依据。原审法院认为,事业单位经过民主程序通过并已公告或公示的规章制度,与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政策规定不相抵触的,可以作为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依据。《鄞州职业高级中学奖励性绩效工资实施方案》和《鄞州职业高级中学教职工考勤制度(试行)》都规定了原则上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常规工作不计入加班,而鄞州职高安排学校教师对学生进行早晚自修下班管理是基于其系寄宿制职业高中的实际管理需要,并已制定了《鄞州职业高级中学教师早晚自习下班制度》,贺同万不仅熟知该制度规定,在该制度实施后也已经实际执行了一段时间的晚自修下班管理。同时,从该制度规定的内容上看,学校原则上每周仅安排教师一次下班管理并支付相应下班津贴,属于合理,不会影响到教师的日常生活和休息,且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学校照顾的,也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由学校给予免除下班管理的照顾。由此,原审法院认为,鄞州职高制定的《鄞州职业高级中学教师早晚自习下班制度》对贺同万具有约束力,贺同万应当服从鄞州职高对其的晚自习下班管理安排。虽贺同万主张因其家庭原因和身体原因要求不再进行晚自习下班管理,但鄞州职高已明确告知其应提出书面申请,而贺同万拒不提交书面申请,故贺同万在未经鄞州职高同意的情况下即不进行鄞州职高安排的晚自习下班管理,违反了《鄞州职业高级中学教师早晚自习下班制度》的规定。鄞州职高据此根据《鄞州职业高级中学课时结算及超工作量补贴方案(试行)》等制度的规定,对贺同万2013学年第一学期10次未下班晚自修管理作旷课处理并于学期末在其奖励性绩效工资中扣除1500元,依法有据。由此,贺同万要求鄞州职高支付扣发的1500元及支付赔偿金15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贺同万主张鄞州职高的行为对其造成经济损害和精神损害,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贺同万要求鄞州职高支付经济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贺同万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贺同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制定的《鄞州职业高级中学奖励性绩效工资实施方案》、《鄞州职业高级中学教职工考勤制度(试行)》及《鄞州职业高级中学教师早晚自习下班制度》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国务院及浙江省的有关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因鄞州职高工作性质或职责限制,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依照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意见并报国务院人事部门批准后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等办法。被上诉人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故只能实施标准工时制,但其认为“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常规工作不计入加班”,此种以工作职责为由变相加班加点行为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鉴于寄宿制职业高中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充分理解早晚自修管理的必要性,但对于教师而言,劳动权益仍应收到法律法规的保障。被上诉人制定的早晚自习下班制度违反了八小时工作制。早自修管理是在法定上班时间内,被上诉人可安排上诉人参与,但夜自修工作,是在法定八小时之外,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征求上诉人意愿,并经上诉人同意后方可安排。虽原审认为该制度试行后也实际执行了一段时间,但上诉人本希望通过一段时间的实践,能使该制度完善起来,但结果并非如此,被上诉人仍未经同意就安排延长工作时间且也未依法采取轮休或补休的办法,故上诉人有权拒绝延长工作时间。而被上诉人规定的下班津贴是单方给予的一种补贴,非法定安排,因此不能取代法定的补休或轮休。且八小时工作之外,在上诉人没有接受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况下,上诉人属自由身份,不受被上诉人内部管理制度约束,无需提出申请要求免除下班管理。2.被上诉人强制上诉人延长工作时间的客观事实存在。上诉人提供的《2013学年第一学期教职工学期考核及奖金公示》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认为因上诉人“旷课”10次扣除奖金150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学年第一学期经贸部下班轮流表》、《会议记录》也证明其未征得上诉人同意即安排夜自修管理。3.被上诉人侵权导致上诉人遭受经济损害。上诉人提供的《承揽合同》及《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明,因被上诉人的劳动侵权行为阻碍了上诉人其他经济活动的进行,上诉人因长期维权致使无法履行承揽合同,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提交《关于劳动侵权的违法风险告知书》,督促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可以说上诉人一直在组织经济损失产生或扩大。4.被上诉人侵权导致上诉人遭受精神损害的客观事实存在。上诉人患有二级高血压,情绪激动容易导致血压波动,对心脑血管有影响。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对上诉人无论身体还是精神都造成了严重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首先,被上诉人制定的规章制度违法,原审法院应当对被上诉人的内部规章制度进行合法性审查,正确适用《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等行政规范性文件。其次,原审法院故意曲解事实,枉法适用被上诉人的内部管理规则,且不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关于经济和精神损害的关键证据,导致上诉人无法获得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的内部管理制度违反劳动法规,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请求。被上诉人鄞州职高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1.被上诉人的内部规章制度是依法制定的,内容、程序均合法,而上诉人实际也有参与制定规章制度,并在实施过程中也有参照执行,因此,该些规章制度可以作为被上诉人对教职工不当行为进行处理的依据。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就不下班管理行为进行处理只是就事论事,并不存在侮辱以及其他打击、报复等行为。3.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要求判令被上诉人的内部管理制度违反劳动法规定的请求并未在仲裁及原审中提出,因此无需作为单独诉讼进行处理。4.600元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13年11月份4次未下班管理的扣发,1500元则是被上诉人对2013年第一学期上诉人未下班管理行为的处罚,2013第一学期是指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中旬,因此600元应该包含在1500元中,且600元并未实际扣发。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审判法院判决载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扣发上诉人1500元是否有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中华人民公共和国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权按照章程实行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也规定,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受聘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聘用单位的规章制度。本案的被上诉人系事业法人,上诉人系与之订立聘用合同的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双方均应当受上述法律法规的约束。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制定的《鄞州职业高级中学教师早晚自习下班制度》等规章制度违反了法律规定,其无需遵守执行。本院认为,从形式上看,被上诉人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均经过民主程序并进行了公示公告,程序合法;从内容上看,《鄞州职业高级中学教师早晚自习下班制度》规定教师下班进行自习管理的主要职责是管理自习秩序、督促学生学习,时间为每周一次,可见也是基于教学管理的需要,应当属于教育机构自主管理、实施教学管理的范畴。因此,上诉人应当遵守被上诉人制定的该项规章制度。且根据被上诉人的规定,教师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学校照顾的,也可提出书面申请,由学校给予免除下班管理的照顾,而上诉人虽主张因身体原因等不适宜下晚自习管理,但其并未提出过书面申请,因此,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而不予参加晚自习管理的行为违反了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依据奖惩制度对上诉人作出扣发1500元奖金的处理行为于法有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扣发的1500元及赔偿金15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行为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害和精神损害,但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因此对于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要求直接判令被上诉人的内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不属于人事争议的范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代理审判员 龚 静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佳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