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一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侯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879号原告侯某。委托代理人尹秋磊,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原告侯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锐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清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任何和好可能。被告也多次发信息提出同意离婚,现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嫁妆;四、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某甲庭前口头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与××××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孙某乙。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15年6月3日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8月31日,原告侯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当庭抗辩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结婚,且生育了孩子,双方之间并无较大矛盾。现虽因家庭琐事争吵以至于暂时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体谅、彼此宽容,多站在对方的立场上为对方考虑,是能够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故对于原告侯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侯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锐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庄连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