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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执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田忠与马祥国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忠,马祥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2018号申请执行人田忠,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王玉梅,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祥国,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田忠与被告马祥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28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田忠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马祥国支付货款人民币50763.49元及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马祥国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马祥国所有的款项,以人民币52680.33元为限(其中本案标50763.49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86.56元,诉讼费1068.83元,执行费661.45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的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志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