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与崔长祥、苏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崔长祥,苏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890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崔长祥。被告:苏友。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与被告崔长祥、苏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长祥、苏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诉称:2012年4月7日,被告崔长祥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临工装载机一台,并从银行办理贷款99000元。原告为其按时还款向银行提供了担保,被告苏友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崔长祥未依约归还贷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98424.08元的借款本息,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有关合同之规定,被告崔长祥不按规定还本付息,银行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崔长祥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苏友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崔长祥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43424.08元及违约金13027.22元,共计56451.3元,由被告苏友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崔长祥未作答辩。被告苏友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工程机械合同》,用于证明2012年4月7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作为出卖方,被告崔长祥作为买受方,被告苏友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工程机械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崔长祥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处购买临工牌工程机械一台,车辆总价款142200元;2、合同约定首付车款43200元,剩余车款99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崔长祥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办理贷款,并将该借款直接转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在该银行的账户内;3、被告崔长祥应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有违约致使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崔长祥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4、被告苏友愿为被告崔长祥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限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两年;证据二、工程机械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崔长祥于2012年4月7日确认实际接收所购车辆;证据三、《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崔长祥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贷款99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账户内;证据四、《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为被告崔长祥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贷款提供了担保;证据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借款借据》,用于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于2012年4月20日将借款99000元按合同约定放款给被告崔长祥并转入原告方账户;证据六、扣划证明,用于证明因被告崔长祥拖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借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并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银行帐户扣划被告崔长祥所欠的到期借款本息98424.08元;证据七、崔长祥交款明细表及收款收据,用于证明被告崔长祥向原告交纳了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55000元,尚欠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43424.08元。经本院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作为出卖方,被告崔长祥作为买受方,被告苏友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工程机械合同》。2012年4月20日,被告崔长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签订了《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同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依前合同约定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依约向被告崔长祥发放借款后,被告崔长祥未按《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其清偿贷款本息。2014年4月2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出具证明证实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的公司帐户扣划了被告崔长祥所欠到期的借款本息98424.08元,扣除被告崔长祥向原告偿还的代偿银行的借款本息55000元,被告崔长祥尚欠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43424.08元。本院认为: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与被告崔长祥、苏友签订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工程机械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被告崔长祥自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获批贷款后,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导致银行按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崔长祥追偿。被告崔长祥不按合同约定向银行还本付息,导致原告被扣划存款,依据《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工程机械合同》约定,被告崔长祥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如被告崔长祥违约,被告崔长祥向原告赔付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友为被告崔长祥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长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43424.08元;二、被告崔长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违约金13027.22元(43424.08元×30%);三、被告苏友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被告崔长祥、苏友共同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211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宁审 判 员 张志会代理审判员 刘姗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