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佳薇诉被告张杰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张佳薇,女,200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宁夏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生。法定代理人武森琴(张佳薇母亲),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焦化厂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杨丽霞,惠农区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杰,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邮政局惠农区分局职工。原告张佳薇与被告张杰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9日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春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佳薇的法定代理人武森琴及委托代理人杨丽霞,被告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佳薇诉称,张杰系张佳薇父亲。2006年12月12日经惠农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张佳薇的法定监护人武森琴与张杰离婚,张佳薇随其母亲武森琴共同生活,房屋归张杰所有。张杰作为父亲自2006年12月起每月支付张佳薇抚育费27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后期双方协商每月增至300元。张佳薇与其母亲共同生活期间,张杰没能按时支付抚育费,自2007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抚育费未付,后经调解张杰补给了5000元,下欠100元。武森琴与张杰离婚后,张佳薇的独生子女费以及全家享受的低保补贴均是由张杰花销和支配,没有用于张佳薇的学习和生活,张杰还经营一家报亭,张佳薇这些年的补课学琴也均是武森琴省吃俭用交的。现张佳薇在银川上学,各项花费增加,无奈之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欠付抚育费1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育费6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止;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每学期学杂费1200元(实际费用的一半);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杰辩称,根据张杰的收入情况,同意每月支付张佳薇抚养费500元,每学期的学杂费1200元不同意支付。原告张佳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张杰进行了质证。一、(2006)石惠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原件民政局收回),证实原告张佳薇随母亲武森琴共同生活,被告张杰在法院判决离婚后每月支付原告张佳薇抚育费270元及双方共同房屋归被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张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二、2015中专阶段学生入学须知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在学校的学杂费用为2400元的事实。被告张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三、武森琴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石嘴山新村支行存款明细一份,证实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及拖欠原告抚养费的事实。被告张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拖欠的抚养费已付清,现没有拖欠原告的抚养费。四、工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张杰的月平均工资实发为2200元的事实。被告张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五、低保证一份,证实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支付义务,而是以低保的钱来抵顶原告的抚养费。被告张杰认为(2006)石惠民初字第742号判决书并没有对低保作出判决,低保证是被告的,且低保已被取消了。被告张杰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张佳薇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张佳薇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因被告张杰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张佳薇提交的证据三、证据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主张的600元抚养费是否合理;2、每学期学杂费1200元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经审理查明,武森琴与张杰原系夫妻关系,张佳薇系武森琴与张杰之女。2006年12月12日,经惠农区人民法院(2006)石惠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森琴与张杰离婚,张佳薇随武森琴共同生活,张杰自2006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270元至张佳薇独立生活止,张杰每月探视张佳薇两次。2015年9月,张佳薇到宁夏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习。2015年9月29日,张佳薇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欠付抚育费1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育费6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止;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每学期学杂费1200元(实际费用的一半);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张佳薇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抚育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及父母的实际收入状况确定,故张佳薇要求张杰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数额因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而张佳薇称张杰还有报亭收入,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根据张杰的实际收入及张佳薇的需要酌情确定为550元(2200元×25%)。关于张佳薇主张的每学期学杂费1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张佳薇要求张杰另行支付每学期学杂费1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佳薇在庭审中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佳薇抚养费550元至原告张佳薇独立生活止;二、驳回原告张佳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实收),由被告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春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