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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凯与李西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李西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517号原告王凯。被告李西德。原告王凯诉被告李西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西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诉称,2008年春,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铲车上料,工程结束共计欠款13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欠款11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500元,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西德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天,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铲车上料。2015年2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1500元,被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李西德欠王凯08年小产费壹万叁仟元正(以付壹仟元正)余款壹万贰仟元正以付500元(余壹万壹仟伍佰元)(11500元)2015、2、19号。以上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铲车上料,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持欠款证明向被告追索劳务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西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西德支付原告王凯劳务费11500元,并支付利息(115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璇人民陪审员  董慧天人民陪审员  邢子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