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一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康新全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新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初字第00268号原告康新全,男,汉族,1965年8月28日出生,大专学历,修武县工商局城关工商所副所长,住修武县。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369号。法定代表人朱建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新全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新全、被告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卢桂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新全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在被告下属的博爱营业厅购买了一部“UT斯达康”预付费小灵通,号码为333×××6,套餐资费是:本地拨打0.1元/分,长途拨打0.2元/分,免月租,免接听,免来电显示,无最低消费,使用至今没有欠过费,现在余额还有25元。2014年8月,被告在没有任何告知的情况下,停止了焦作市市县区小灵通的信号服务,致使小灵通至今无法正常通讯。2014年10月底,原告在中国联通修武分公司营业厅门前见到张贴有被告2014年10月20日的公告,内容为:“尊敬的客户:您好!由于国家工信部要求联通公司对小灵通频段进行清频,影响到小灵通的正常通信。为了继续向您提供小灵通通信服务,我公司将升级由更先进的移动网络承载小灵通通信,升级后您可到联通各大营业厅凭有效证件免费补卡。”公告上还标明了套餐名称、套餐标准及优惠的情况。2014年11月3日14时19分和4日12时12分分别向被告打了两次10010客服电话反映该情况,中国联通公司用“106557520”号分别向原告手机回复了两个内容基本一致的短信,内容为:“尊敬的客户:您于2014-11-0314:19(2014-11-0412:12)反映的问题我公司正在积极处理中,并会尽快给你答复。如果您对处理结果不满意,可拨打河南中国联通总经理服务热线96180”。2014年11月10日上午联通博爱分公司客户服务部一女客服人员用固话0391-869****给原告联系,要求原告必须按照被告的规定转为本地随意打超灵通或任我行超灵通的两种套餐。原告没有同意,因为以上两种套餐还没有原来小灵通套餐资费低,也没有给原告提供通信终端设备。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15时26分又打了10010客服电话反映该情况,由2603号服务员接听的投诉电话。被告又用“106557520”号向原告手机回复短信,内容为“尊敬的客户:您于2015-02-1115:47反映的问题我公司正在积极处理中,并会尽快给您答复。感谢您使用中国联通业务!”。2015年2月26日11时59分联通博爱分公司客户服务部一男客服人员正式回复:“经请示我单位经理后,不能答复你所提出的条件”,就此无果而终。2015年3月3日,原告投诉到焦作市消费者协会,3月9日经协会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任何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加入被告的小灵通网络,向被告正常交纳费用,至今没有欠费,双方之间已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为原告提供正常的电信服务。依照《合同法》,运营商若擅自提前终止服务是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小灵通电信服务过程中,以政策调整为由,不提前通知客户、不经客户同意却强行停网服务,终止小灵通信号,不履行应有的义务,还设定硬性条件,不允许客户提出任何要求,将原来购买的小灵通终端设备“UT斯达康”也变成了电子垃圾,使小灵通成了不能通。其行为已经违反《电信条例》,其强制退市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小灵通网络信号更换为手机网络信号,并将原小灵通333×××6号移至手机后七位号码或者赔偿后五位数字排列相同的手机号码,套餐资费只能优于原小灵通资费和现行手机资费,不能高于原小灵通资费标准和现行手机最低资费标准;2、免费将原来的终端“UT斯康达”小灵通更换为双卡双待的智能手机。被告联通公司辩称,根据2009年1月9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下发的关于1900-1920MHz频段无线接入系统相关事宜的通知和河南省分公司2010年11月4日下达的关于全面停止小灵通发展的通知,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也向各县市公司下达了停止小灵通业务的通知,并采取了一系列的宣传和套餐优惠以及小灵通转网等相关政策,被告停止小灵通服务是根据国家政策所进行的,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在得知小灵通停止的情况下到被告处办理小灵通转网升级业务,在被告为其办理后,原告拒绝接受,对因此所产生的相关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诉状所诉购买小灵通的时间以及套餐资费和被告没有进行任何告知与客观内容不符,原告的两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列证据:1、联通公司通信业务确认单一份,证明电话号码333×××6为原告本人电话号码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业务服务关系;2、缴费发票2张,业务凭证1张,证明原告一直在缴费使用该号码;3、联通公司公告三张,证明原告使用的小灵通业务,被告要求变更的套餐内容;4、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类似案件的审理情况和结果。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使用该号码,证据3反而证明原告对小灵通转网的业务非常清楚,证据4的判决书与小灵通升级迁转政策相互印证,该政策可以将小灵通的号码保持不变,可以用于手机,小灵通则不能再使用。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工信部下达的2009第11号通知、河南省分公司下达的2010第172号关于全面停止小灵通业务的通知、焦作分公司下达的2010第250号关于全面停止小灵通业务的通知,证明被告停止小灵通业务是根据国家的相关政策,并非被告无故停止小灵通业务,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2、照片5张,证明小灵通升级工作前期被告方所做的宣传工作,在电视台、报社等都做了大量的宣传工作,尽到告知义务。3、焦作日报公告一份两页,证明小灵通的升级被告在焦作日报上面登报说明。4、联通公司电脑截屏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小灵通并非是2006年原告购买的,是原告在2009年9月4日由黄建军转让给原告。5、联通公司电脑截屏记录一份,证明该小灵通在当时的政策是在本地通话每分钟0.16元,网话(不超过焦作市区)是0.40元,国内长途0.30元,并非原告所诉本地0.10元,长途0.20元。6、联通公司出具的原告小灵通使用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时的套餐资费是本地0.16元每分钟,长途是0.30元每分钟,该小灵通从2012年起至现在没有使用记录,在2014年11月原告同意小灵通升级,被告也为原告办理了超灵通卡,超灵通卡信号更好,资费更低,号码不变,可以在手机上使用,但是原告拒不领取。7、焦作小灵通升级迁转政策和受理规则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根据国家政策对小灵通业务的升级迁转政策的优惠,并且该规则、优惠政策与报纸上公告的是一样的。8、被告为原告办理的超灵通卡一份,证明被告按照政策的规定和原告的申请为原告办理了超灵通卡,但是原告至今拒不领取,但原告又向该卡中存了15元的话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见到该公告内容;对证据4不认可买皇建军的,只认可是在2009年9月4日购买的小灵通,原告没有见过也不认识皇建军,小灵通是在博爱县联通公司买的;对证据5不认可该证据,原告认为原告资费就是诉状上所写的资费价格;证据6,证明上说原告同意办理超灵通卡不属实,原告没有办理超灵通卡的业务,所以不存在原告拒不领取,期间原告打电话到联通客服,说明原告自己的情况,客服员工说必须要办理超灵通业务,小灵通业务要停止,但是原告不同意办理,但认可卡上现存话费为35.65元;对证据7无异议,原告是后期知道这个政策;对证据8,这个卡被告不清楚是怎么办理的。本院依法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2、4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被告提交的证据1、2、3、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5,虽系电脑截屏,但上面显示号码为333×××6,系原告小灵通号,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出的异议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8,系被告单方制作,其中部分内容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康新全于2009年9月4日在被告联通公司下属的博爱营业厅购买一部号码为333×××6的预付费小灵通,资费套餐为:套餐使用费0元,无月租,赠送来电显示,本地通话费0.16元/分钟,他网网话0.4元/分钟,国内长途0.3元/分钟;可选部分悦铃0.16元/天,短信0.08元/条。原告称其小灵通2014年8月开始无信号。2015年2月12日,原告最后一次为该小灵通交话费10元。小灵通属于1900-1920Mhz频段的无线接入系统范围,根据2009年1月9日工信部下发的《关于1900-1920Mhz频段无线接入系统相关事宜的通知》(工信部无(2009)11号),1900-1920Mhz频段无线接入系统应在2011年底之前完成清频退网工作,其所用频率无条件收回;自发文之日起,运营企业应对再用的1900-1920Mhz频段的无线接入系统,停止扩容和发展新用户,不得扩大覆盖范围。根据上述通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下发了《关于全面停止小灵通发展的通知》(市场(2010)172号),通知各分公司停止小灵通业务发展,并通知:11月8日起,省公司统一在CRM侧关停所有小灵通的产品,包括小灵通单产品、含小灵通的亲情1+组合产品、小灵通上网卡产品等;各分公司可按照前期“灵通转G”相关工作要求,向前来新装小灵通的用户做好解释和替代业务推荐工作;在网小灵通用户的业务变更、费用续存等不受影响,但应积极做好转化工作;具体解释口径随后下发。2014年10月20被告在联通公司修武营业厅门前张贴了公告,内容包括:“尊敬的客户:您好!由于国家工信部要求联通公司对小灵通频段进行清频,影响到小灵通的正常通信。为了继续向您提供小灵通通信服务,我公司将升级由更先进的移动网络承载小灵通通信,升级后您可到联通各大营业厅凭有效证件免费补卡”;“小灵通升级为超灵通、号码不变、信号更好”;“本地随意打超灵通套餐内容为:1、套餐月费15元,无月租,送来显,拨打本地中国联通手机和电话免费,2、拨打移动、电信、长途均1毛。任我行超灵通套餐内容为:无月租,无最低消费,送来电。本地通话费0.10元/分钟,国内长途0.30元/分钟”。同时期,被告在报纸、电视台也对此内容做了大量的宣传。原告康新全2014年10月底在联通公司修武营业厅门前看到上述公告后,拒绝按照被告网通公司的规定转为本地随意打超灵通或任我行超灵通的两种套餐,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加入被告的小灵通网络,向被告交纳费用,被告为原告提供电信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了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国家工信部的通知和河南省分公司的要求,被告采取了小灵通升级服务政策,升级后号码不变,用户可到联通各大营业厅凭有效证件免费补卡,并转为相应的本地随意打超灵通套餐或者任我行超灵通套餐。这是被告根据政策对原服务合同部分内容进行的变更,被告对小灵通升级后,原告可以选择的套餐资费优于原告原来的小灵通套餐资费,并不会对原告的正常通信造成影响,也不会对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新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康新全负担。审 判 长 冯爱萍审 判 员 梁小云人民陪审员 宋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山民一初字第00268号本院(2015)山民一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