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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9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罗肖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罗肖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986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志文,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肖莺,女,1978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罗肖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志文、被告罗肖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罗肖莺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经过历次信用卡到期换卡或遗失补卡后现用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截至2015年4月28日止,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2,634.70元。原告自2014年10月10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2,634.70元【截止2015年4月28日,欠款本金人民币36,087.10元,利息人民币571.24元,费用(滞纳金、取现手续费)人民币5,976.36元】,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肖莺辩称,系争卡号XXXXXXXXXXXXXXXX信用卡沿用的是2006年卡号XXXXXXXXXXXXXXXX信用卡,原告需要提供卡号XXXXXXXXXXXXXXXX信用卡的领用协议。被告已全额还款,原告不应该将该卡停卡,停卡后被告一直与原告沟通,所以一直未还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正大百货粉红豹信用卡申请表》及《正大百货粉红豹信用卡领用合约》(该申请表上的签名处署名为“罗霄莺”),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以及原告有停卡的权利;证据2、被告个人信息材料,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和相关信息;证据3、持卡人账单查询,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证据4、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申请表和领用合约,不是卡号XXXXXXXXXXXXXXXX信用卡的,是已注销卡的;因为证据1不成立,故对其余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基于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罗肖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未明确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存在另外一份领用合约,结合其在答辩中认可系争卡号XXXXXXXXXXXXXXXX信用卡沿用的是2006年卡号XXXXXXXXXXXXXXXX信用卡,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纳,据此确认证据1由被告本人签署并与系争信用卡对应;被告对证据2-4不发表质证意见,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结合被告答辩意见,本院对证据2-4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法庭陈述以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6月被告向原告提交申请表并签署领用合约,申领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后该信用卡卡号变更为XXXXXXXXXXXXXXXX。被告于2014年10月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2,634.70元。原告自2014年10月10日起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正大百货粉红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甲方(招商银行)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人民币30元或3美元,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甲方按月计收复利;第三条第七款约定,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并使用,却未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违反了信用卡合约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和费用(滞纳金、取现手续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肖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36,087.10元;二、被告罗肖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人民币571.24元、费用(滞纳金、取现手续费)人民币5,976.36元;三、被告罗肖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率按《正大百货粉红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32.50元,由被告罗肖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蓉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