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民初字第04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冷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4183号原告冷某。委托代理人韦政、李通能,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委托代理人洪雨康,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冷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政、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雨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1年起,原告长期在外工作,夫妻感情逐渐淡化,2014年9月开始,双方即正式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丹阳市新北门村37号的房产,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1年左右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现已成年。2011年至2012年,原告到无锡工作,期间双方正常联系,2013年原告回丹阳工作。2014年9月,原告再次至无锡工作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丹阳市新北门村37号的房产。以上事实有结婚申请书、户籍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相理解、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夫妻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丧失了共同生活基础的,可以依法判决离婚。本案中,原告以夫妻长期分居为由主张夫妻感情逐渐淡化直至破裂,但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居是因为工作原因且并未终止联系,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丧失了共同生活的基础。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冷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