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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辽原市第二人民医院与刘怀宝、刘喜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刘怀宝,刘喜明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辽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张爱民,院长。被告刘怀宝,住所地辽源市.被告刘喜明,住所地辽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辽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诉被告刘怀宝、刘喜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辽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 贺人民陪审员  张永全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