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辽原市第二人民医院与刘怀宝、刘喜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刘怀宝,刘喜明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辽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张爱民,院长。被告刘怀宝,住所地辽源市.被告刘喜明,住所地辽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辽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诉被告刘怀宝、刘喜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辽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 贺人民陪审员 张永全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