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执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叶开华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1409号罪犯叶开华,男,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宜宾监狱服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7日作出(2004)川刑终字第4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开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13500元。2007年2月16日、2009年9月23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裁定分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1年8月31日、2012年10月31日、2014年3月7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三年六个月。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宜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叶开华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开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标准考核分102.32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叶开华系病残犯,其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开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刑期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1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谢晓宏代理审判员 孙加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