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山西省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广灵县广宽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刘广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广灵县广宽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刘广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2068号原告山西省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长风东街15号1号楼A座。法定代表人王师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鹏,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娟,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灵县广宽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广灵县壶泉北路。法定代表人郭维兴,执行董事。被告刘广宽,广灵县广宽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赵卓,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省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灵县广宽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广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鹏,被告刘广宽委托代理人赵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灵县广宽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公司是由山西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原山西省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合并重组设立,由山西省国资委监管的大型省管企业集团,履行政府出资人职责和经营管理职责,具有政策性和经营性双重职能的特殊企业法人、通过股权、债权经营和投融资管理等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2008年8月,根据《山西省财政建设性资金授权管理暂行办法》文件精神,省财政厅向被告广灵县广宽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投入“两区”项目资金500万元,专项用于3万吨小杂粮及6万吨宠物饲料项目,山西省国有资产经营公司通过对被告广灵县广宽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的方式持股管理,行使国有资本的出资人职能。2008年8月27日,山西省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被告广灵县广宽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订立两区2008A-A131号《投资合同书》。被告刘广宽当时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山西省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货币形式出资500万,占公司股份27.14%;从投资之日起三年内,按优先股进行管理,被告广灵县广宽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按投入本金的年0.5%的比率向山西省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缴纳投资收益;公司如发生股权转让、担保等影响资金安全的重大事项时,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山西省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并召开股东会,山西省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如认为上述重大事项足以造成资金安全并投反对票时,可要求被告广灵县广宽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被告广灵县广宽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的价格为:按照不低于投资金额500万元回购。被告广灵县广宽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了该500万元投资款,但并未按约定办理股权登记等法律手续。在被告拒不履行投资合同书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决定起诉,经诉前调查取证,了解到;2014年8月19日,被告刘广宽与郭维兴、武琼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刘广宽将持有的被告广灵县广宽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郭维兴和武琼,协议第四条载明,企业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已做抵押给农行广灵支行贷款1500万元。协议第五条约定,山西省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向广宽农产品公司投资500万元项目款,已由公司使用,股权转让后,仍由公司承担归还。被告广灵县广宽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郭维兴。综上,被告既未按约定将原告的投资转为股份,也没有按约定缴纳投资收益。同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企业不动产设定抵押、擅自转让股权,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刘广宽在担任被告广灵县广宽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作为控股股东,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以企业不动产抵押进行贷款套现、并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国有投资权益,挽回国有资产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公司法》二十条等相关规定,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广灵县广宽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两区2008A-A131号《投资合同书》。2、判令被告刘广宽返还投资款500万元。3、判令被告广灵县广宽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67.5万元(其中投资收益2.5万元、利息65万元)。4、判令被告刘广宽就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案件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广灵县广宽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广宽辩称,1、投资协议签订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广灵县广宽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应当由原告与被告广灵县广宽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与我无关。2008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广灵县广宽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投资合同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应当由合同双方(即原告与被告广灵县广宽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和承担。我作为被告广灵县广宽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虽在合同中签字,但该行为是代表被告广灵县广宽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告广灵县广宽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原告未取得被告广灵县广宽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从形式方面讲,双方签订《投资合同书》后,原告未履行相关验资手续,更没有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从实质方面讲,原告未向被告广灵县广宽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派遣董事、监事,也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原告在起诉中自认被告未将原告投资款转为股份,即原告自认没有取得被告广灵县广宽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3、我方不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灵县广宽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自己所有的不动产进行抵押贷款,该行为是被告广灵县广宽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行为,我仅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从未取得被告广灵县广宽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股东资格,我作为公司股东有权将自己持有的股权转让。审理查明,一、2008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广宽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两区2008A-A131号《投资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根据《山西省财政建设性资金授权管理暂行办法》(晋财建(2001)227号)及《关于拨付“两区”开发农业产业化项目启动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晋财农(2008)144)文件精神,省财政厅于2008年8月向广宽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投入两区项目启动资金500万元,专项用于3万吨小杂粮及6万吨宠物饲料项目,并授权由原告通过对广宽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的方式持股管理,行使国有资本的出资人职能。双方约定由原告出资500万元,占股本比例的27.14%;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由被告广宽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在30日内召开新的股东会,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修改公司章程、制备新的股东名册、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原告股份从投资之日起三年内,按优先股进行管理,被告广宽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按投入本金的年0.5%的比率向原告缴纳投资收益;原告如发现广宽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中出现影响原告投资本金安全的重大事项,原告有权召集股东会,并依法要求广宽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回购原告的股权;广宽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如不能按期缴纳投资收益,原告可按日加收第一被告应缴收益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500万元投入广宽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1月1日广宽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缴纳投资收益5万元。截至本案审理,被告广宽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修订公司章程,也未签发出资证明书、制备新的股东名册及缴纳剩余的投资收益。二、2014年8月19日刘广宽、吴玉凤、刘金萍、刘金花、刘增全、刘增宝(甲方)与郭维兴、武琼(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以法定代表人刘广宽为首六个股东愿将广灵县广宽农产品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权300万元,转让给乙方武琼、郭维兴。甲方股权转让给乙方后,由新的股东行使原股东的一切权利,公司对内对外的债权债务归新股东享有和承担,与原股东无关。甲方在股权转让前,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已做抵押农行广灵县支行贷款1500万元,其他资产均未设置抵押、担保,以确定移交给乙方的全部资产无争议。甲方在经营管理公司期间,山西省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向广灵县广宽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投资500万元项目款,已由公司使用,股权转让后,仍由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承担归还。协议签订后,广灵县广宽农产品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维新。另查明,经山西省人民政府75次常务会议原则同意,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1月17日发文(晋国资改革函(2011)33号)将山西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合并重组,注销山西省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山西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省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两公司的债权、债务及人员由山西省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以上事实有投资合同书一份,记账凭证两份,股东会决议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公司章程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山西省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被告广灵县广宽农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书》虽然是基于财政建设资金而产生,但作为一种民事合同,同样受《合同法》、《公司法》等法律规范的约束。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广灵县广宽农产品有限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召开新的股东会,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修改公司章程、制备新的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截至本案审理,被告广灵县广宽农产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具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法》有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广灵县广宽农产品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500万元并赔偿损失67.5万元的主张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刘广宽转让股权的行为以及在转让股权之前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已做抵押的事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转让行为和抵押行为没有损害公司利益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刘广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西省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灵县广宽农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两区2008A-A131号《投资合同书》。二、被告广灵县广宽农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省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款五百万元,并支付投资款损失六十七万五千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五万一千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广灵县广宽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跃先陪审员 张桂云陪审员 李熙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艳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