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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二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生福与丁奎、闫明权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福,丁奎,闫明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二初字第00236号原告李生福,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科学,武陟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奎,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闫明权,男,194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泽森。原告李生福诉被告丁奎、闫明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决定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12日向被告闫明权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告丁奎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并于同日向原告李生福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科学、被告闫明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原告向河南天佑房地产营销公司购买位于武陟县山阳镇炉里社区长垣壹号邸府房屋一套。当时原告将购房款150000元交给了被告丁奎,丁奎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因丁奎未将购房款交给开发商,开发商不承认该房属于原告。后开发商与被告解除了销售房屋协议。被告丁奎承诺归还该房款。被告闫明权作为武陟县龙泽苑小区开发商的法定代表人,将原告的购房款收据原件拿走并复印交给被告丁奎,丁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丁奎承诺2014年11月21日前还清房款150000元及利息2000元。如果2个月不还款,被告丁奎愿用在武陟县龙泽苑小区买的全款房一套过户给原告。被告闫明权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丁奎归还了房款30000元,剩余120000及利息2000元,被告以无钱为由拒还。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20000元及利息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闫明权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闫明权没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产生任何有法律意义的关系,被告闫明权在欠条上已注明是证明人,也就是说原告和被告丁奎发生纠纷时,被告闫明权只是证明人,不承担任何债务纠纷;2.从原告叙述的事实以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丁奎打着买卖房屋的旗号诈骗原告钱财,应属于公安管辖的范围,故此原告应撤回起诉,去公安处立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购房款120000元及利息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生福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丁奎利用其代售房屋私吞原告的购房款,依法应当偿还原告的购房款,被告闫明权与被告丁奎共同对原告实施了民事欺诈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当与第一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购房款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闫明权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欠条部分条款无效,在欠条上出现了丁奎若不按期还款直接把房过户到原告名下,这部分应当无效,违反法律规定,不赞同原告依据此欠条上出现有被告闫明权的名字就应当让其承担责任,被告闫明权只是证明人,起到证明原告与被告丁奎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连带责任,所以原告证明指向证明被告闫明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欠条上方有一收据复印件,上面显示的是被告丁奎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内容显示的是原告购买的是常恒壹号府邸小区的房子,这一点可以看出,原告和被告丁奎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与被告闫明权的公司所开发的楼盘没有任何关系,只证明被告闫明权在原告和被告丁奎的纠纷中没有任何责任。被告丁奎、闫明权均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有效,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闫明权与被告丁奎共同对原告实施民事欺诈行为,应当与被告丁奎共同偿还原告的购房款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证明指向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4日,被告丁奎收取原告李生福购买长垣壹号府邸一套住宅的购房款150000元,后被告丁奎未将该款项交给开发商。被告丁奎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到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生福现金152000元(拾五万贰仟圆整),2014年11月21日前还清(此款就是上方收据的款,另2000元是以前的利息)。如果两个月还不了此款,我(丁奎)在龙泽苑名下购买的一套房过户到李生福名下(全款房一套)。”被告闫明权以证明人身份在该欠到条上签字。2014年11月前后,被告丁奎偿还原告30000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李生福向被告丁奎交纳购房款,但被告丁奎未将该购房款交给开发商,由此被告丁奎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由其本人向原告偿还该笔购房款及利息2000元。被告丁奎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欠条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该笔款项及利息,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丁奎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购房款利息,但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前,且双方并未就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故本院对被告丁奎逾期还款的起算期限及利息计算标准依法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闫明权与被告丁奎共同偿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闫明权在被告丁奎出具欠条时系证明人身份,故原告要求被告闫明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丁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生福购房款120000元及利息2000元;二、被告丁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购房款12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生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丁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福军审 判 员 王惠敏代审判员 司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园园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山民二初字第00236号(2015)山民二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