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桓民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金树营与杨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树营,杨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934号原告:金树营,男,1967男4月16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杨志强,男,1977年5月20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金树营诉被告杨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荆延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树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树营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杨志强向原告金树营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2015年1月6日,到期不还每天300元违约金,见证人:金杰。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志强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志强偿还���款本金30000元、利息7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志强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杨志强向原告金树营借现金30000元。同日,被告杨志强为原告金树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金树营现金3万元整(30000.00元)归还日期15年1月6号到期不还每天300元违约金借款人:杨志强2014年7月7号135××××7219见证人:金杰”。借款到期后,原告金树营向被告杨志强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庭审中,原告金树营主张利息7200元,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树营借款给被告杨志���,有借据为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求被告杨志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期间利率未作约定,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7200元,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其中的5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树营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杨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树营借款利息5400元。三、驳回原告金树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杨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荆延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宗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