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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洪民一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洪民一初字第88号原告向某某,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被告段某某,女,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国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军康、人民陪审员熊金华组成合议庭审理,书记员贾建妹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15日、10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第一次开庭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自由恋爱,2000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12日生育男孩向某甲。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近两年以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向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向某甲(曾用名向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男孩向甲的身份信息;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8日在洪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4、(2014)怀洪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的事实。被告段某某对原告向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3,称2000年12月18日是摆酒席的日期,不是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日期。被告段某某辩称:1、原告一再要求与被告离婚,是因原告有外遇,原告的行为已经伤害了被告和小孩。2、如果离婚,被告有如下要求:①原、被告结婚所住的房屋归原、被告的儿子所有;②原、被告结婚15年来,被告对家庭付出了太多,原告应无条件补偿被告15万元,并一次性付清;③原告须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3000元,学费、医疗费除外,直到小孩十八岁为止,并一次性付清;④原告须一次性支付被告及小孩的安置费10万元。被告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向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该证据系本院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自由恋爱,2000年12月18日在洪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9月12日生育男孩向某甲(曾用名向某乙),现在洪江区第一中学读初二。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4年1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原告父母所有的房屋内,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如下夫妻共同财产:床一张,高柜、矮柜一组,电视柜一个,桌子两张,冰箱一台,彩电一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的债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但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双方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原告于2014年11月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未能在一起和好生活,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向某某要求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被告婚生男孩向某甲的抚养问题。原、被告未能对小孩向某甲的抚养问题协商一致,因向某甲现已年满14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征求了小孩向某甲的个人意见,向某甲表示更愿意随母亲段某某一起生活。本院尊重小孩向某甲的意愿,确定由被告段某某抚养小孩向某甲至独立生活时止。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3000元,原告认为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小孩向某甲的实际生活需要和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状况及洪江区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原告向某某每月支付小孩的生活费人民币800元,小孩向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三、关于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到将原、被告结婚后居住的房屋判归原、被告的儿子所有,以及在庭审中提到有货车1台、小车1台、车牌号为湘N3××66的小车1台属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与这些财产有关的登记资料,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经本院核对,首先,房屋土地使用者登记姓名不是原、被告中的任何一人,依照物权公示原则,该房屋并不属原、被告所有,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其次,被告提到的3台车的车辆所有人登记姓名均不是原告向某某,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车辆系原告出资购买后将所有权登记在他人名下,本院对被告称该3台车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观点不予采纳。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床一张、高柜及矮柜一组、电视柜一个、桌子两张、冰箱一台、彩电一台,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分割,全部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被告在答辩状及庭审中提到原告在洪江区岩门沙石场每年有几十万元分红及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第一,原告否认存在分红一事,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被告称其于2012年秋天、2013年上半年生病住院分别向其姐姐段某甲、父亲段某乙各借款5000元,原告对此表示不知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是否存在该债务存疑,不能确认,但不影响债权人依法另行起诉。五、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5万元补偿费及10万元安置费用的问题。第一,被告称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付出较多,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应该无条件给予被告补偿15万元。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的归属进行过约定,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补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依照法律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院已经确定由原告每月承担小孩向某甲的生活费800元,并承担小孩教育费、医疗费的50%(凭票据),被告再要求原告支付其与小孩的安置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考虑到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原告父母所有的房屋内,离婚后,原告可以继续在其父母的房屋内居住,而被告无法继续居住在原告父母的房屋内,被告又无其他房屋可供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属于“生活困难”一方,本院依法确定由原告向某某在离婚时给予被告段某某一次性经济帮助2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向某甲由被告段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向某某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小孩向某甲生活费人民币800元,小孩向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0%;三、共同财产的分割:床一张,高柜、矮柜一组,电视柜一个,桌子两张,冰箱一台,彩电一台,归被告段某某所有;四、原告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段某某经济帮助2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国军审 判 员  李军康人民陪审员  熊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建妹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