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日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太飞,江世才,陈华,涂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太飞,外号“小张”、“张子”,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地为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江世才,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地为四川省古蔺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陈华,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地为四川省古蔺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涂杰,曾用名涂宗杰,外号“胖子”,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地为四川省古蔺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太飞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江世才、陈华、涂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太飞、江世才、陈华和涂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陈华、涂杰驾乘一辆二轮摩托车窜到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上堡居委邮电局附近“飞越数码”手机店门口,由陈华望风,涂杰上前将被害人李某奇停放在该门口的一辆白色富士达电动车(价值3100元)盗走,后由涂杰以1100元的价格销赃给同案人“小敏”(另案处理),涂杰分得赃款600元,陈华分得赃款500元。2014年11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太飞驾驶一辆白色雪铁龙汽车载被告人江世才及同案人张同登(另案处理)窜到被害人伊秀良租住在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溪北村的出租屋门外口,由张太飞在汽车上望风,江世才、张同登上前将伊秀良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盗走。同年11月16日15时许,同案人张同登将上述摩托车以2400元的价格销赃给涉案人李晓勇(另案处理),被告人张太飞、江世才各分得赃款400元。2014年11月16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张太飞、江世才伙同同案人张同登驾乘一辆二轮摩托车窜到被害人黄某深经营于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金新花园酒店对面的“潮香夜宵”餐馆内,将一辆宇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3800元)、一辆白色五羊女庄摩托车、一辆黑色电动摩托车及2瓶虎头蜂酒、3瓶稻花香盗走。被告人张太飞分得赃物宇峰牌摩托车一辆后以130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被告人江世才分得五羊女庄摩托车一辆后以120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同案人张同登分得黑色电动摩托车一辆。2014年11月27日凌晨3时多,被告人陈华窜到被害人刘某兵租住在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南洋乡山力村的出租屋,趁刘某兵熟睡之机进入屋内将一辆白色晶豪牌电动摩托车(价值2050元)盗走供自己使用。2014年11月3日,被害人蔡某东停放在揭阳市普宁市洪阳镇和安村安平里的一辆豪爵牌男庄二轮摩托车(价值4900元)被盗。同年11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太飞为同案人“阿勇”(另案处理)居中介绍,将上述赃车以1800元的价格销赃给同案人郭海杰(另案处理),张太飞从中牟利100元。2014年11月24日上午8时多,被告人涂杰窜到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高铁站后面路边,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五羊电动摩托车(价值2900元)盗走,后以1250元的价格销赃给同案人卢顺喜(另案处理)。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李某奇、尹某良、黄某深、刘某兵、蔡某东的陈述,证人林某彬、张某潮、陈某防、龙某艳、方某娜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购车发票、购车单据、车辆合格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和罪犯档案材料,户籍证明,涉案人李晓勇、卢顺喜、郭海杰的供述和辨认,被告人陈华、涂杰、张太飞、江世才的供述和辨认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太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弟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江世才、陈华、涂杰的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张太飞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江世才属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太飞、江世才、陈华、涂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当庭均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9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陈华、涂杰驾乘一辆二轮摩托车窜到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上堡居委邮电局附近“飞越数码”手机店门口,由被告人陈华望风,被告人涂杰上前将被害人李某奇停放在该门口的一辆白色富士达电动车(价值3100元)盗走,后由被告人涂杰以1100元的价格销赃给涉案人“小敏”(另案处理),被告人涂杰分得赃款600元,被告人陈华分得赃款5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奇的陈述:2014年9月9日,我驾驶白色富士达电动摩托车载我儿子李俊杰一起到谷饶镇上堡居委邮电局旁的飞越数码手机铺买手机,电动摩托车就停放在手机铺门口,当时因我儿子在车上坐,我就没有拔出摩托车钥匙。过一会,我儿子叶走进手机铺,大约十分钟左右,当我买完手机出来发现电动摩托车被人偷了。我就将我的手机号码留在手机铺,说如果有我摩托车的消息就通知我。2、证人林某彬的证言:2014年9月9日晚8时许,李某奇驾驶一辆白色电动摩托车载其儿子来到我的飞越数码手机铺买手机,大约几分钟后其儿子叶走进来一起挑选手机,他们在我店里大约逗留了10分钟后离开,离开时发现电动摩托车被盗,是事后听李某奇说车钥匙还插在车头忘记拔下来。3、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在办理张太飞案中发现本宗指控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在贵屿镇抓获被告人陈华、涂杰。4、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到被告人涂杰手机1部等物。5、刑事照片,证明经林某彬、李某奇以及被告人陈华、涂杰确认的案发现场,销赃的地点的拍照情况。6、购车发票,证明李某奇以3700元的价格购买二轮电动车。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富士达电动车的价格为3100元。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华,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被告人涂杰,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9、被告人陈华的供述和辨认: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多,胖子和我商量出去偷摩托车后,我就开着我的红色太子摩托车载着胖子来到谷饶镇邮电局附近的一家手机店门口,看见店门口停放有一辆白色电动摩托车,摩托车钥匙还插在车里,胖子就叫我在旁边望风,他自己去把那摩托车开走了,我也跟着就回到出租屋。第二天下午,胖子说他把车卖给了小敏,卖了1100元,他拿了500元给我。并对同案人胖子(涂杰)进行了辨认,辨认相片当庭经被告人涂杰确认是其本人。10、被告人涂杰的供述与陈华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并对同案人陈华进行了辨认,辨认相片当庭经被告人陈华确认是其本人。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二、2014年11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太飞驾驶一辆白色雪铁龙汽车载被告人江世才及同案人张X登(另案处理)窜到被害人伊秀良租住在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溪北村的出租屋门外口,由被告人张太飞在汽车上望风,被告人江世才、张X登上前将伊秀良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盗走。同年11月16日15时许,同案人张X登将上述摩托车以2400元的价格销赃给涉案人李晓勇(另案处理),被告人张太飞、江世才各分得赃款4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尹某良的陈述:2014年11月14日早上5时多,我下班回到住的地方(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溪北村东林一出租屋),发现停放在院子里我的摩托车(红色无牌,我是去年7月份以4280元购买的新车)不在了,院子里面的大门开着。我就感觉应该被盗了,就查看监控录像,发现在11月11日凌晨4时28分的时候,我的摩托车被开出院子大门。2、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尹某良于2014年11月14日5时49分报案称其摩托车被盗的情况。2014年11月29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贵屿镇抓获吸毒人员张太飞,并缴获白色雪铁龙汽车(悬挂粤UX29**,假牌),次日在贵屿镇抓获被告人江世才。3、刑事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和作案工具(包括悬挂粤UX29**号牌白色雪铁龙轿车)的拍照情况,且经尹某良及被告人江世才、张太飞确认在案。4、刑事判决书和罪犯档案材料,证明2007年6月11日,被告人江世才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3月27日刑满释放。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太飞,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人江世才,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6、涉案人李晓勇的供述和辨认:我外号“胖子”。大约在2014年11月16日左右,下午两三点左右,张同登开着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到我的摩托车修理店,后我以2400元的价格买了这辆红色太子摩托车。这辆车是偷来的,车锁有被撬的痕迹,车的电路线也被剪过,2013年出厂的,无后尾箱。我把车头锁换了,然后放在家里自己用。并对多次卖摩托车给他的“老头”(张同登)以及经常与“老头”在一起且有打电话要卖摩托车给他的人(江世才)进行了辨认,辨认相片当庭经被告人江世才确认是其本人。7、被告人张太飞的供述和辨认:2014年11月15日凌晨4时多,我开着我的白色车牌号为UX29**的雪铁龙送江世才和张老五来到潮南区陈店镇溪北村一小路边一住宅门口,当时江世才和张老五发现停放有一辆红色太子二轮摩托车,周围没人,于是他们决定下手。我坐在车里面,江世才和张老五去盗窃摩托车。盗窃得手后我开着轿车载着江世才,张老五开着盗来的摩托车直接回家。这辆盗来的摩托车是2014年11月16日我、江世才和张老五去“潮香夜宵”实施盗窃的作案工具。16日下午江世才和张老五就将这辆红色太子二轮摩托车卖给普宁南径的胖子,卖了1200元。我分得400元,不过这400元是车费,我没有参与盗窃。并对江世才进行了辨认,辨认相片当庭经被告人江世才确认是其本人。8、被告人江世才的供述和辨认:2014年11月15日凌晨,张太飞开着他的粤UX29**雪铁龙轿车,载着我和张老五去潮南区陈店镇找摩托车偷。早上6时多我们到陈店镇溪北村附近一条村道,张老五发现一个住宅门口停着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然后张老五下车去偷,我和张太飞在车上望风。张老五把摩托车推到我们车边,然后从身上拿工具接通电线启动摩托车,他开车在前,我们跟在后面来到贵屿镇。偷到的这辆车就是16日我们偷“潮香夜宵”时开去的摩托车。16日下午张老五把这辆摩托车以1200元卖给了普宁南径的胖子,我们各分到400元。并对张太飞(张仔)、胖子(李晓勇)和张同登(张老五)进行了辨认,辨认相片当庭经被告人张太飞确认是其本人。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三、2014年11月16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张太飞、江世才伙同同案人张X登驾乘一辆二轮摩托车窜到被害人黄某深位于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金新花园酒店对面的“潮香夜宵”餐馆内,将一辆宇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3800元)、一辆白色五羊女庄摩托车、一辆黑色电动摩托车及5瓶酒盗走。被告人张太飞分得赃物宇峰牌摩托车一辆后以130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被告人江世才和同案人张X登分得五羊女庄摩托车和黑色电动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江世才以1200元的价格对五羊摩托车进行销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深的陈述:2014年11月16日早上6时多,我将停放在“潮香夜宵”外面的3辆摩托车(一辆是红色男庄于锋牌两辆摩托车、一辆是白色五羊女庄摩托车、一辆是黑色电动摩托车)推进店里后关店休息。至9时多,我起床发现店门开着,停放在店里的3辆摩托车不见了,柜台上的酒少了5瓶(2瓶虎头蜂酒和3瓶稻花香酒)。我就打电话给亲戚张某潮告知此事。2、证人张某潮的证言和黄某深的陈述能相互印证。3、受案登记表,证明黄某深报案称其餐馆内摩托车被盗的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和刑事照片,证明了公安机关到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拍照,且经黄某深及被告人江世才确认在案。5、购车单据,证明黄某深于2014年8月18日以3880元的价格购买宇峰牌摩托车的情况。6、关于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咨询)结论书,证明被盗宇峰牌二轮摩托车的价格为3800元。7、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到被告人张太飞雪铁龙轿车1辆、现金548元、手机3部及作案工具1批,扣押到被告人江世才手机2部、电动车1辆的情况。8、被告人张太飞的供述和辨认:2014年11月16日上午6时多,我开着2014年11月15日凌晨江世才、张老五盗窃来的摩托车载江世才、张老五到贵屿、谷饶寻找作案目标。当我们开到谷饶金新酒店附近时,发现对面“潮香夜宵”的门关着,从门外可看到里面没人且停有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一辆白色五羊女庄摩托车和一辆黑色电动摩托车。江世才和张老五就下车打开潮香夜宵的门后进入店内,张老五把店内的狗牵出来栓到门口,我在外面把风,江世才和张老五把店内的太子摩托车和五羊女庄摩托车推出门口并发动,我们三人就各开一辆摩托车回到江世才在贵屿南洋的出租屋,把偷来的摩托车放好后。江世才和我就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潮香夜宵,我进入店内,见那辆电动摩托车还插有钥匙,我在店内拿了两瓶小糊涂仙就后把电动摩托车开走,和江世才回到他的出租屋。在出租屋里我和江世才、张老五就商量每人分一辆摩托车,分到五羊摩托车的就补贴几百块给分到电动摩托车的。后我分到太子摩托车后就回家了,江世才和张老五也各分得一辆摩托车。回到家后我就把偷来的摩托车经一平昌老乡介绍卖给他朋友,卖了1300元。我已带民警去指认现场了。并对同案人江世才、张老五(张同登)进行了辨认,辨认相片当庭经被告人江世才确认是其本人和张老五。9、被告人江世才的供述和张太飞的供述能相互印证,除了偷了潮香夜宵三辆摩托车外,还偷了五瓶酒,是小糊涂、顾家酒等,张太飞分得太子摩托车和酒,我和张老五分得五羊摩托车和电动摩托车,五羊摩托车我销赃得1200元,电动摩托车后被盗,我估价600元,就拿给张老五900元。并对同案人张太飞进行了辨认,辨认相片当庭经被告人张太飞确认是其本人。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四、2014年11月27日凌晨3时多,被告人陈华窜到被害人刘某兵租住在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南洋乡山力村的出租屋院子里,趁刘某兵熟睡之机将一辆白色晶豪牌电动摩托车(价值2050元)盗走供自己使用。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兵的陈述:2014年11月26日晚上6时多,我在工厂下班后把我的白色晶豪电动车停放在我位于贵屿镇东洋村老厝的出租屋院子里充电,车钥匙没有拿出来。11月27日凌晨3时多,我突然听到院子里的狗叫了,我起来一看,发现我的电动摩托车被盗了。2、证人陈某防的证言:2014年11月27日上午10时多,我妻舅的儿子刘某兵到我出租屋中说他早上停放在出租屋院子里的摩托车被人偷了,还说当时电动车在充电,车钥匙也插在车里。3、证人龙某艳的证言:(2014年)11月27日下午6时许,我回家后发现有一辆白色女庄电动摩托车,后来我要出去买东西,我丈夫陈华就拿了钥匙给我叫我开摩托车去。至今天11月30日早上6时左右,公安同志来到我的出租屋将我和陈华,以及同个院子里的另外三人,并同时扣押了三辆电动摩托车,包括我丈夫的那辆白色女庄电动摩托车。4、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在侦办张太飞等人盗窃案中,被告人陈华交代了其于2014年11月26日晚上到东洋村盗窃了一辆白色晶豪电动车的情况,并进行侦查。5、刑事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和赃物晶豪电动车的拍照情况。6、购车单据、车辆合格证,证明刘某兵于2014年10月14日以2100元的价格购买晶豪电动车的情况。7、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到被告人陈华晶豪电动车、手机2部等物,并将该电动车发还刘某兵的情况。8、关于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咨询)结论书,证明被盗晶豪牌电动车的价格为2050元。9、被告人陈华的供述:2014年11月份,我自己的摩托车坏了,就想着偷辆来开。26日晚上我自己来到贵屿南洋的村子里选择目标,到了半夜,看到一户人家的门开着,院子里停着一辆白色电动车,我就走进去,发现没人,那辆电动车的钥匙还插在钥匙孔里,我就将车推出门外启动开走了,后一直留在自己开。车已被民警扣押了。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五、2014年11月24日上午8时多,被告人涂杰窜到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高铁站后面路边,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伍阳电动车(价值2900元)盗走,后以1250元的价格销赃给涉案人卢顺喜(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1、涉案人卢顺喜的供述和辨认:2014年11月24日9时多,涂杰打电话给我说要不要电动车,他有一辆电动车要卖,我就说要看看。涂杰让我到贵屿华美中学门口,看到涂杰旁边有一辆黑色伍阳牌电动车,涂杰说要卖1500元,我就还价1250元,后涂杰就将该电动车以1250元卖给我。并对涂杰进行了辨认,辨认相片当庭经被告人涂杰确认是其本人。2、刑事照片,证明了经被告人涂杰确认的盗窃现场、赃物伍阳牌电动车的拍照情况,且经卢顺喜确认在案。3、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到卢顺喜伍阳牌电动车1辆,扣押到被告人涂杰手机1部、男庄摩托车1辆的情况。4、关于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咨询)结论书,证明伍阳牌电动车的价格为2900元。5、被告人涂杰的供述和辨认:2014年11月24日上午8时左右,我从谷饶佳华住宿出发,步行到谷饶高铁站后面一土路,看见上坡处停有一黑色电动车,就上前将电动车盗走。我将车开到华美中学门口或打电话给本地一购赃的男子,并约在华美中学门口交易。我等了约10分钟,那男子就步行来到,我说要1300元,经还价后以1250元成交。并对购赃车的男子(卢顺喜)进行了辨认。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1月3日,被害人蔡某东停放在广东省普宁市洪阳镇和安村安平里的一辆豪爵牌男庄二轮摩托车(价值4900元)被盗。同年11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太飞为涉案人“阿勇”等人(另案处理)居中介绍,将上述赃车以1800元的价格销赃给同案人郭海杰(另案处理),被告人张太飞从中牟利1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蔡某东的陈述:2014年11月2日晚上我将我的红色豪爵摩托车(赣BK93**)停放在洪阳镇老池揭公路和安村安平里的厂内,次日早上8时左右我到厂内发现厂门的锁被撬开,我的那辆摩托车也被盗走,11时许我到洪阳派出所报案,后经查看录像,发现案发时间是3日凌晨3时16分。2、证人方某娜的证言与蔡某东的陈述能相互印证。3、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在侦办张太飞系列盗窃案中发现本宗指控的销赃犯罪事实以及方某娜于2014年11月3日早上9时许到普宁市洪阳镇派出所报案称其赣BK93**号牌摩托车被盗的情况。4、刑事照片,证明了涉案赃物红色豪爵太子摩托车的拍照情况。5、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到郭海杰红色豪爵太子摩托车1辆等物,并将该车发还被害人蔡某东的情况。6、关于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咨询)结论书,证明涉案豪爵二轮摩托车的价格为4900元。7、涉案人郭海杰的供述和辨认:2014年11月10日上午10时许,我在贵屿镇北林村老街路口的摩托车修理店修理摩托车时,张太飞开了一辆红色豪爵男庄摩托车过来,我与张太飞聊天时,张太飞问要不要买摩托车,我问多少钱,张太飞说要卖2500元,经讨价还价,我最后以1800元向张太飞买了那辆红色豪爵男庄摩托车。并对卖摩托车给他的张太飞(小弟)进行了辨认,辨认相片当庭经被告人张太飞确认是其本人。8、被告人张太飞的供述和辨认:2014年11月10日早上,阿勇和他一个湖南老乡让我帮他们卖一辆豪爵牌男庄摩托车,卖完后给我100元。当天早上大约十点,我将这辆豪爵摩托车开到贵屿北林一摩托车修理铺,在修理铺我碰到郭海杰,当时我开价2500元,但最后以1800元的价格卖了。这辆摩托车是阿勇和他的湖南老乡在揭阳洪阳偷来的。并对郭海杰进行了辨认。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被告人张太飞、江世才参与盗窃二宗,窃得摩托车4辆,犯罪数额7400元,被告人张太飞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宗,被告人陈华参与盗窃二宗,窃得摩托车2辆,犯罪数额5150元,被告人涂杰参与盗窃二宗,窃得摩托车2辆,犯罪数额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太飞、江世才、陈华、涂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太飞又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居间介绍销赃,妨害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追究的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太飞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指控被告人江世才、陈华、涂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太飞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江世才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对四被告人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太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二、被告人江世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三、被告人陈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四、被告人涂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雪铁龙轿车1辆、手机8部、现金548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科云审 判 员 林育珊人民陪审员 潘文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