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董华北与江苏东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华北,江苏东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唐阿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董华北。被告江苏东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建炉,职务总经理。第三人唐阿龙。原告董华北与被告江苏东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唐阿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华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第三人唐阿龙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油托等建筑物资用于其施工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全部租金,截止到2014年11月15日,被告租用原告的物资共产生租金81658元,被告给付6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21658元。被告尚有钢管94.5米、扣件558套、油托19根、钢管接头16根未退还,价值3764元,上述租金及未退租赁物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1658元,退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37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及第三人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2、提货单42张、退货单46张,证实双方具体履行合同情况,其中在提货单中均有合同指定人员林万楼签字。3、租金计算清单10张,证实租金的计算依据,其中已扣除冬停期间的租金。4、收据一张,被告在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000元,这只是总给付租金60000元的一部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出租方)董华北与被告(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承租方委托代理人为唐阿龙,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并约定了租赁物日租金、单价、给付租金时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钢管54738.5米、扣件27180套、油托5287根、钢管接头480根;被告退还钢管54644米、扣件26622套、油托5268根、钢管接头464根;被告尚有钢管94.5米、扣件558套、油托19根、钢管接头16根未退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钢管每米17元、扣件每套6元、油托每根20元原告仅主张12元、钢管接头每根5元,未退租赁物折价3764元。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15日共产生租金81658元,被告已给付原告6万元,原告为被告公司出具收据,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1658元,原告计算的租金已扣除冬季停工期间的租金。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提货单42张、退货单46张、租金计算清单10张、收据一张,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唐阿龙系租赁合同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合同双方之间的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第三人唐阿龙在本案中是履行被告公司职务行为,故不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并退还租赁物,截止到2014年11月15日,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共产生租金81658元,被告已给付原告6万元,尚欠原告216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给付。被告尚有钢管94.5米、扣件558套、油托19根、钢管接头16根未退还原告,价值3764元,被告应予以退还,如不能退还按3764元折价赔偿。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该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应予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江苏东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董华北租金21658元。三、被告江苏东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董华北未退租赁物钢管94.5米、扣件558套、油托19根、钢管接头16根,如不能退还,按3764元折价赔偿。以上给付内容的自动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江苏东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立正审判员 郭智华审判员 李瑞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