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回清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雒志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回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雒志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2238号原告:马回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赵菲儿,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建红,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东风大街148号。负责人:谷保军。委托代理人:朱昊增,男,汉族。被告:雒志成,男,回族。委托代理人:卫新荃,新疆景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回清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被告雒志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回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赵菲儿、吴建红,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昊增,被告雒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新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马回清诉称:2015年4月10日15时50分许,被告雒志成无驾驶证驾驶新B4Hx**号轿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国道312线呼图壁县呼石公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呼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马回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马回清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无法查明事实,无法认定交通事故为由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新B4Hx**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637.79元((包括:医疗费1665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5198元、护理费8940元、伤残赔偿金192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1410元、营养费1725元,合计67514.79元,被告雒志成已经向原告赔偿了12400元,被告还应赔偿55114.79元),上列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雒志成赔偿。被告大地公司辩称:由于被告雒志成无照驾驶,并且事故后没有进行责任认定,无法认定为交通事故,故本案被告大地公司不予赔偿。被告雒志成辩称:1、同意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时,被告雒志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14000元,要求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雒志成;2、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额部分及鉴定费、诉讼费、车辆损失部分,认为虽然交警大队对事故未做责任划分,原告方应当与被告雒志成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当时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与被告雒志成驾驶的轿车碰撞点在被告雒志成的行车道上,原告闯红灯越过了南边的车道到被告雒志成的车道导致了交通事故,被告雒志成被另外一辆面包车遮挡视线,没有看到原告,虽然被告驾驶车辆时没有取得驾驶证,但是,原告闯红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方也有责任,故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应当由原告及被告雒志成各承担一半,故被告雒志成应承担剩余部分的50%。原告马回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呼公交证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被告雒志成无照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轮电动车受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大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雒志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该证明表述不完整,对于原告闯红灯的事实没有作完整表述,且该证据足以证明该起事故是一起交通事故,只是没有作责任划分,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进行赔付。因被告大地公司、被告雒志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行驶证1份,证明被告雒志成系新B4Hx**号车辆的所有人。经质证,被告大地公司、被告雒志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被告大地公司、被告雒志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3、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雒志成所有的新B4Hx**号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质证,被告大地公司、被告雒志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被告大地公司、被告雒志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4、医疗费票据10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16659.39元。经质证,被告大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雒志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该医疗费当中,被告雒志成垫付了14000元,只有2000多元是原告支付的。因被告大地公司、被告雒志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被告雒志成对关联性也认可,被告大地公司虽对关联性不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是呼图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结算票据和门诊统一票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5、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诊断证明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为102天,营养期为69天。经质证,被告大地公司、被告雒志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雒志成认为原告误工期及营养期计算错误,误工期应为54天,营养期也应为54天。因被告大地公司、被告雒志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6、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天,支出鉴定费1350元。经质证,被告大地公司、被告雒志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大地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雒志成对鉴定意见中的陪护期限不认可,认为应按医嘱给出的陪护时间计算,鉴定费中只认可伤残鉴定600元。因被告大地公司、被告雒志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因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仅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及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7、施救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进行施救支出施救费200元。经质证,被告大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雒志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均认可。因被告雒志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认可,被告大地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因被告大地公司仅对关联性不认可,经审查,施救费票据是呼图壁县前程修理厂提供的正规发票,且机动车因事故产生施救费属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8、修理费票据、修理清单1份,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1410元。经质证,被告大地公司、被告雒志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大地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雒志成认为修理费金额过高,部分修理项目不是交通事故导致的,无法证明1410元均是事故导致的损失维修费。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仅对关联性不认可,经审查,修理费票据是呼图壁县新日电动车店出具的收据,票据中列了电动车修理的项目明细,且机动车因事故产生修理费属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9、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经质证,被告大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雒志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庭酌定。两被告除被告大地公司对关联性不认可外,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认可。因交通费属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发生的必要性予以确认。被告大地公司、被告雒志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10日15时50分许,被告雒志成无驾驶证驾驶新B4Hx**号轿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国道312线呼图壁县呼石公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呼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马回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马回清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2015年4月24日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无法查明事实,无法认定交通事故为由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主要内容为“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5年4月10日15时50分许,雒志成无驾驶证驾驶新B4Hx**号轿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上述地点处与与沿呼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马回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马回清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经调查,此案无法查清事实,无法认定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此案不予受理,有关赔偿一事,你可以向新疆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雒志成是新B4Hx**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事发当日,原告前往呼图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眶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全休两周,1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建议患者出院后仍须检查腹部B超及胸部X线片及头颅CT检查。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门诊随访。2015年5月7日,原告马回清在呼图壁县人民医院复查,医嘱建议:全休两周,半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定期复查胸片。2015年5月23日原告再次在呼图壁县人民医院复查,医嘱建议:1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定期复查。加强营养,全休两周,门诊随访。2015年6月24日原告再次在呼图壁县人民医院复查,医嘱建议:半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定期复查。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原告因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6659.39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卫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新司鉴所新卫法临鉴字(2015)第0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内容为:2015年4月10日被鉴定人马回清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伤后经住院治疗及恢复:1.被鉴定人右侧胸部第3、4、5、6、7、8肋骨折为X级(十级)伤残;L1、L2右侧横突骨折后腰部活动功能障碍为X级(十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护理期为60日。另查明,呼图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一份呼公交(2015)第01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现查明雒志成于2015年4月10日15时50分许,在国道312线呼图壁县呼石公路交叉路口处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营运客车的违法行为(代码7062),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种之规定,给予雒志成1500元罚款。另查,原告马回清事故中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大地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大地公司辩称由于被告雒志成无照驾驶,并且事故后没有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此起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大地公司的辩解意见是不能成立的,首先,本案属于一起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适用无过错原则,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不论公安机关是否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雒志成驾驶的肇事车辆新B4Hx**号轿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能就未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免除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义务,所以,对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雒志成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是否免除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依据该法律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无证驾驶为由拒绝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因被告雒志成无证驾驶而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马回清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案原告驾驶的是一辆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时不属于挂车牌的机动车,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法条的内容来看,是按“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进行举证责任分配的,即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于机动车一方规定的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过错推定责任,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庭审中,被告雒志成辩解原告有闯红灯的违章行为,并辩称原告闯红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对此起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应当由原告及被告雒志成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雒志成对此辩称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闯红灯的违章行为,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此起交通事故存在故意碰撞被告机动车的行为,所以,被告对其辩解意见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故对被告雒志成辩称原告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雒志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综上,本案应当确认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雒志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雒志成辩解给原告垫付了14000元,由于被告雒志成未提供证据证明给原告垫付款是14000元,因原告认可被告垫付款了12400元,本院对被告雒志成的垫付款确认为12400元。对原告马回清的损失,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统计数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16659.39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2、误工费15198元(102天×149元),根据医嘱,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02天,被告雒志成、被告大地公司对误工费标准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误工费15198元。3、护理费8940元(60天×149元),根据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护理天数确认为60天,被告雒志成、被告大地公司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本院确认护理费为8940元。4、伤残赔偿金19232.40元(8742元×20年×11%),根据新卫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本院对伤残赔偿金19232.40元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本案侵权行为方式及造成的后果,结合受诉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认为1000元。6、鉴定费1350元,该项费用为原告鉴定伤情及护理期限支出的合理费用,因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本院均予采纳,故对鉴定费1350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500元,由于交通费用是原告就诊治疗中必然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路途远近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2天×25元),根据医嘱确定的原告住院期间,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9、营养费1725元(69天×25元),根据医嘱,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725元。10、施救费2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1、电动车修理费141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66314.79元,其中第1、8、9项合计18684.39元,其中10000元应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剩余8684.39应当由侵权人被告雒志成负担;第2、3、4、5、7项合计44670.40元,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10、11项合计1610元,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第6项鉴定费1350元,系为查明原告受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侵权人被告雒志成负担。由于被告雒志成先行给原告垫付了12400元,应从被告大地公司向原告赔偿的56280.40元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雒志成。综上所述,被告大地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43880.4元,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雒志成支付12400元;被告雒志成应向原告赔偿10034.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回清各项损失43880.4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雒志成垫付的医疗费等12400元;三、被告雒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马回清10034.39元;四、驳回原告马回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33.20元,合计898.20元,由原告马回清负担53元,被告雒志成负担845.20元,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马回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姜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尔那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