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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国胜与王宝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胜,王宝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孙国胜。委托代理人柳树青,孟村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宝岗(又名王小虎)。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宝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胜诉称,2014年2月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前来原告处赊购管件,共计赊欠货款10700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07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宝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前来原告处赊购管件,共计赊欠货款10700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孙国胜货款107000元,欠款人王小虎,2014年2月3日”。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该货款未付。另查明,王宝岗与王小虎系同一人。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派出所和村委会证明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王宝岗为其出具的欠条,明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宝岗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之后,拒不答辩、拒不举证、拒绝参加本案庭审,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10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次日即2015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欠款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国胜货款107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欠款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王宝岗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用2440元,其中由被告负担的1220元,在执行中由被告王宝岗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培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