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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赵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王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891号原告赵x,女,汉族,1953年12月16日被告王x,男,汉族,1953年9月16日生原告赵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诉称,原、被于1979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儿子,1980年1月30日生育长子王国力,1982年6月8日生育次子王国志,1984年1月13日生育三子王高。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脾气暴躁,争吵时还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渐冷。原告认为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x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与被告王x于1979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儿子,1980年1月30日生育长子王国力,1982年6月8日生育次子王国志,1984年1月13日生育三子王高。现三个儿子均已成年成家。原告称,婚后二人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其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赵x与被告王x二人早在1979年结婚,属于事实婚姻,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二人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的三个儿子虽均已成年,但他们也希望父母和谐美满,维系一个团结稳定的大家庭,使父母老有所伴,相互扶住。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维系家庭的和谐稳定,减少子女的后顾之忧。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x与被告王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