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段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辩护人徐律师。辩护人段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因与其前女友何某感情破裂,心怀不满。2015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段某某电话邀约何某的现男友被害人曾某某见面谈判。双方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汽修公司外见面后,因言语冲突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段某某遂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据其称总长约15厘米)刺向曾某某的胸、腹部等多处位置,造成曾某某I、左胸部开放性损伤:1、左肺挫裂伤,2、左侧血气胸,3、左胸壁皮下气肿,4、左胸壁皮肤软组织裂伤;II、左大腿、左臀、左腰部皮肤软组织裂伤。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某左胸壁穿透创,左肺裂伤并行修补术,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5年6月5日,被告人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当庭自愿认罪,表示由自己承担责任,不需要家人来承担。其辩护人徐律师对指控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家属已支付医疗费用52000元;3、被告人系初犯;4、被告人如实供述;5、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6、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7、被告人系学生,处于单亲家庭。请求法院判处缓刑。其辩护人段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孩子在成长过程中都会犯错,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其在庭审后,两次提交了书面意见如下:1、被告人系防卫过当、有自首、如实供述、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有过错、民间矛盾等情节,请求判处缓刑;2、被告人是正当防卫,没有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5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以下证据材料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段某某提出的防卫过当、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中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段某某与曾某某之间因言语冲突而进行互殴,在互殴过程中,段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刺向曾某某的胸、腹部等多处位置,造成曾某某受伤的事实。而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实施不法侵害的人所采取的必要的防卫行为。这种权利和手段必须正确行使,才能达到防卫的目的。本案中,段某某、曾某某双方都是为了侵害对方,而不是为了保卫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没有防卫者与侵害者之分,都无权实行正当防卫。双方的行为都是不法侵害而不是正当防卫。不管谁先动手伤害对方,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构成犯罪的,都应负刑事责任。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段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发生系民间矛盾引起的互殴,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两位辩护人提出的如实供述、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由于本案已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在量刑时不宜重复考虑,故本院对两位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徐律师提出的被告人系学生,处于单亲家庭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已年满十八周岁,属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同时其处于家庭环境不属于量刑情节的范畴,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段某某在与曾某某互殴过程中,持刀故意伤害曾某某的身体健康,致曾某某重伤二级,其犯罪情节较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本院对两位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至于两位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 佐人民陪审员 曾官蓉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长林喻旭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