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执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泾支行与刘会芬、祁兴、王德华、刘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泾支行,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泾支,刘会芬,祁兴,王德华,刘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夏执字第38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泾支行,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负责人马国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富医,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刘会芬,女,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永宁县。被执行人祁兴,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王德华,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永宁县。被执行人刘利,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永宁县。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泾支行与被执行人刘会芬、祁兴、王德华、刘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92459元,执行费1287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祁兴名下所有的宁AD00**号车的车户、冻结被执行人刘利名下所有的宁AFY4**号车的车户,但因该车无法找到,无法处置;冻结被执行人刘会芬所有的位于宁夏银川市兴庆区颐园小区28号楼1单元602室住房的产权产籍。现查明,被执行人再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新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夏民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儒峰审判员 李 英审判员 魏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天龙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