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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王莉、申贵琴与贵阳中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龙丽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莉,申贵琴,贵阳中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龙丽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莉委托代理人汪晓迅,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莉,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贵琴委托代理人汪晓迅,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莉,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中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朱东路399号。法定代理人阮雷委托代理人徐越,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龙丽蓉上诉人王莉、申贵琴与上诉人贵阳中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渝物管公司)、原审第三人龙丽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28日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侦大队出具死亡证明,载明:“死者龙启胜,性别:男,汉族,出生日期:1969年6月26日,身份证号:520103196906263215,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头桥路51号附1号。龙启胜于2015年1月24日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中渝第一城因高坠死亡。家庭对其死因无异议,不要求进行尸体解剖。”2015年1月24日龙启胜在为中渝第一城1栋1单元进行外墙玻璃清洁时,高坠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碧海派出所报案,碧海派出所接警后对中渝第一城物业经理谭晶、中渝第一城物业人员周斌、中渝第一城保安部经理罗建强、死者工友陈永红、唐先祥、中渝第一城1栋1单元702号业主王莉进行了询问,上述询问笔录载明:中渝第一城小区由于业主进行阳台封闭改造,致使阳台的颜色不统一,为保证小区外观色调的统一,原告通知阳台封闭改造的业主将进行统一喷色,由业主承担喷色费用。在得到业主的同意后,原告物业人员周斌联系死者龙启胜,将喷色的工作交给龙启胜来完成,而龙启胜在喷色的过程中不慎将被告申贵琴(系中渝第一城1栋1单元502业主)、王莉(系中渝第一城1栋1单元702业主)家的玻璃上也喷上了色。周斌告诉龙启胜,1栋1单元502、702业主提出需将玻璃清洁后再支付费用。2015年1月24日,龙启胜同工友陈永红、唐先祥到1栋1单元为502、702清洁玻璃。龙启胜与陈永红从涉案单元楼的9楼吊绳子下到7楼清洁玻璃,清洁完后又顺着绳子下到5楼,唐先祥则在9楼等候协助。中午12点过,陈永红上来9楼,而龙启胜一直未上来。后来陈永红在查看玻璃是否擦干净的过程中发现龙启胜扑倒在1楼地上,后经120确认龙启胜已当场死亡。2015年1月28日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麦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原告与龙启胜的女儿龙丽蓉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由中渝物管公司替两户业主先行垫付死者家属补偿金580,000元整;2、在死者家属收到以上款项后须保证不再向中渝物管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及赔偿、补偿等法律责任,也不得再为此事扯皮、闹事、寻衅滋事等;3、在死者家属收到以上款项后须向中渝物管公司出具等额收据;4、在中渝物管公司先行垫付死者家属补偿金后,可应现行法律、法规行使追诉权,金麦派出所在职权及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配合调查该事件中相关业主所涉的责任;金麦社区将组织协调金麦派出所、金北片区司法所在职权及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就中渝物管公司向相关业主主张、追诉法律责任及主张赔偿等事宜予以全力配合并支持中渝物管公司采取法律途径解决纠纷;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的相关规定,金麦社区人民调委会也可应中渝物业公司申请,组织调解所涉的追诉;也可以依法主动调解所涉的追诉。履行方式、时限:1、2015年1月28日,中渝物管公司替业主先行垫付死者家属现金50,000元整;2、2015年1月29日,中渝物管公司替业主再行垫付死者家属现金100,000元整;3、2015年2月5日,中渝物管公司替业主再行垫付死者家属现金200,000元整;4、金麦派出所、金北片区司法所依据本协议全力配合中渝物管公司起诉立案。中渝物管公司在收到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后,立即再行垫付死者家属剩下余款230,000元整。协议签订后,龙丽蓉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12日收到原告垫付的赔偿款5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230,000元。涉案单元楼共11层,被告申贵琴系该单元502业主,事故发生时,申贵琴户尚未办理入住。被告王莉系该单元702业主,事故发生时,已办理入住。龙启胜从该单元902户阳台(原告称该户房屋已出售,业主尚未装修、入住)吊绳子进行外墙操作。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第5项约定业主在装饰房屋时,应严格遵守原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贵阳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4修正)》等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及《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房屋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等约定,不得改变建筑物外貌(包括但不限于外墙门窗、阳台外门窗及建筑物外立面),不得在外墙门窗上加装防盗栏、防盗网或雨篷(建议业主用现代电子防盗设备,确须加装防盗栏的,必须经甲方书面认可后在外门窗玻璃内侧用与门窗相同颜色材质加装),不得在屋顶、露台上或私家花园里搭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封闭阳台,不得改变房屋结构、改变房屋承重梁柱或墙体等。中渝第一城《临时管理规约》第十四条第(十)款规定,阳台与露台原则上均不能封闭,如大多数业主一致要求封闭的,必须经该栋全体业主一致书面同意,并遵循三统一原则:即设计风格统一(含颜色统一、门窗大小统一)、材料统一、安装时间统一,经过物业公司协调该栋所有业主认可后实施,政府相关部门强制要求不能封闭的除外。申贵琴向原告交纳住宅装修保证金、装修垃圾清运费、出入证押金、出入证工本费、施工证押金、施工证工本费,合计2951.6元;王莉向原告交纳住宅装修保证金、装修垃圾清运费、施工证押金、施工证工本费,合计2777.6元。贵州中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保证其自身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返还为二被告垫付的赔偿款5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判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厘清死者龙启胜与原告、被告之间究竟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原告提出死者龙启胜是由被告雇佣,被告与死者之间系雇佣关系,龙启胜在完成雇佣事宜过程中死亡,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佣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主与雇员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雇佣人必须为受雇人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同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受雇人则需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劳务。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龙启胜是通过原告物业人员周斌介绍到中渝第一城从事封闭阳台外观颜色喷色工作,其在死亡当天为二被告清洁窗户玻璃也是应周斌的安排。龙启胜之女向法院所作陈述也指向龙启胜是受周斌的邀约到中渝第一城小区做工的事实。而周斌系原告的物业人员,其让龙启胜到小区从事喷色、清洁应当视为职务行为,原告决定对小区业主封闭阳台所造成的色差进行重新喷色是原告公司在会议上要求的,该事实不仅有原告物业经理的陈述还有保安经理的陈述为证。综上,可以认定龙启胜与二被告之间并未建立直接的法律关系,对于原告称死者系二被告雇佣的观点,不予采信。但考虑到二被告进行阳台封闭改造,致使楼房外部颜色存在差异,原告为美化小区环境,提升小区品质,决定对业主改造部分进行喷色,统一色调,并与业主协商,由业主根据需要喷色的面积承担相应的费用,也是客观事实。由于二被告擅自封闭阳台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所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关于不得改变建筑物外貌及中渝第一城《临时管理规约》中关于阳台与露台原则上均不能封闭,如大多数业主一致要求封闭的,必须经该栋全体业主一致书面同意,并遵循三统一原则:即设计风格统一(含颜色统一、门窗大小统一)、材料统一、安装时间统一,经过物业公司协调该栋所有业主认可后实施的约定。也即二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是导致原告决定进行重新喷色的原因所在,在喷色及清洁的过程中作业人员龙启胜坠落死亡,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二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二被告承担的份额,综合考虑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及在龙启胜高坠死亡事故中各方应承担的责任等因素,酌情认定由二被告对于龙启胜的死亡分别承担40,000元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贵阳中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向龙启胜亲属支付了约定的全部赔偿款580,000元,故被告申贵琴、王莉应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贵阳中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申贵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贵阳中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龙启胜死亡所产生的赔偿40,000元;二、被告王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贵阳中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龙启胜死亡所产生的赔偿40,000元;三、驳回原告贵阳中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王莉、申贵琴、贵阳中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皆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王莉、申贵琴上诉称:原判在查明龙启胜是中渝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周斌介绍到中渝物业公司从事封闭阳台外观颜色喷色工作,且其在死亡时为王莉、申贵琴清洁窗户也是中渝物业公司安排的情况下,未对中渝物管公司和死者龙启胜之间基于雇佣关系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作出明确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死者龙启胜作为中渝物业公司所选任的雇员,作为雇主的中渝物业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中渝物管公司系专业的物业管理公司,选任电工龙启胜从事高空作业,又未对其采取相应的安保措施,中渝物管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有过失的,且中渝物管公司的过失和龙启胜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再次,公平正义原则适用的前提是法律缺乏规定,且无法确定责任主体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王莉、申贵琴和中渝物业公司之间通过达成新的委托协议的方式对原来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临时管理规约》进行了变更,因此王莉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依照公平正义原则判令王莉、申贵琴各承担40000元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中渝物管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渝物管承担。上诉人中渝物管上诉称:原判认定中渝物管公司与龙启胜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碧海派出所关于事故发生后所做的《询问笔录》不能得出龙启胜事发当天为王莉、申贵琴清洁窗户玻璃是中渝物管公司工作人员周斌安排的结论。事发后,龙启胜的家属以不正当的方式要求中渝物管公司赔偿,中渝物管公司为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不得已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才先行垫付了58万元的赔偿金。王莉、申贵琴未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临时管理规约》约定对阳台进行封闭的行为是导致中渝物管公司决定重新喷色的原因所在。龙启胜为劳务提供方,王莉、申贵琴为劳务的接收方,中渝公司工作人员周斌仅出于好心为王莉、申贵琴介绍龙启胜为其清洁玻璃。周斌的好心施惠行为与中渝公司无关。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撤销原判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莉、申贵琴负担。王莉、申贵琴与中渝物管公司针对对方答辩意见与己方的上述请求及理由一致。原审第三人龙丽蓉答辩称:龙丽蓉父亲龙启胜系周斌介绍到中渝物管公司从事业主阳台的喷色工作的,龙启胜是中渝物管的职员。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碧海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龙启胜死亡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支付凭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装饰装修管理规定、《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逾期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龙启胜死亡赔偿金的责任主体是业主王莉、申贵琴、还是中渝物管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最明显的特征为雇员仅是雇主雇佣来完成某项工作的人,雇员在工作时听命于雇主,服从雇主的监督指导。本案中,中渝物管公司的工作人员周斌2015年1月24日在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碧海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中渝物管公司开会安排周斌通知龙启胜喷漆,龙启胜除给王莉、申贵琴家喷漆外,还给中渝第一城的其他几位业主喷过漆。龙启胜喷完漆找周斌要钱,周斌要求龙启胜将业主家玻璃上的油漆处理干净,龙启胜在喷漆过程中坠地身亡。王莉2015年1月24日在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碧海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因其他业主同意统一阳台的颜色,其同意向中渝物管公司支付1200元,由中渝物管公司安排人员统一喷漆,王莉不认识喷漆的工人。原判认定龙启胜是受中渝物管公司雇佣为业主王莉、申贵琴清洁玻璃,并无不当。同时考虑到王莉、申贵琴违反《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临时管理规约》约定对阳台进行封闭的行为是导致中渝物管公司决定重新喷色的原因所在,原判依据公平原则酌情判令王莉、申贵琴对龙启胜的死亡分别承担40,000元的赔偿责任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莉、申贵琴、贵阳中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莉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王莉负担。申贵琴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申贵琴负担。王莉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王莉负担。贵阳中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贵阳中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俊代理审判员 庞 敏代理审判员 彭 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泰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