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执复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抚顺市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抚顺市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抚执复字第00004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抚顺市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抚顺经济开发区顺发路。法定代表人:翟京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延云,该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抚顺市商业银行四路支行),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永宁街2号。法定代表人:毕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宏烈,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牛岳猛,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抚顺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抚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富春,该公司经理。复议申请人抚顺市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集团”)不服东洲区人民法院(2015)抚东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公路集团有责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银行”)申请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公路集团提出的先执行抵押物,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冻结公路集团银行账户,我院冻结时间2015年6月15日,而公路集团于2015年6月16日即提出了异议,认为冻结账户应当向其送达冻结裁定书,此时我院刚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尚未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裁定书,不应视为未送达。至此,异议人公路集团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公路集团请求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5)抚东执异字第00002号裁定,解除对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的冻结。理由:1、申请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没有对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所以复议申请人不是该案的被执行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生效的判决确定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放弃了3634356元的土地抵押权,复议申请人应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院查明,原告抚顺银行诉被告抚顺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公路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洲法院”)于2000年11月10日作出(2000)东经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有效;二被告道桥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万元及利息,如逾期付款,由公路集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东洲法院于2002年4月26日在抚顺日报公告向两被告送达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民事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02年9月向东洲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又于2013年7月向东洲法院恢复执行,东洲区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冻结了复议申请人账户。另查,被执行人道桥公司于2004年10月12日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现尚未注销。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抚顺银行在法定期限内依据生效的判决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立案执行,复议申请人公路集团与申请执行人抚顺银行对此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关于复议申请人公路集团提出申请执行人抚顺银行在申请执行时只申请道桥公司而没有将其作为被执行人一节,复议申请人公路集团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提供情况说明证实已将复议申请人公路集团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可以采信。关于复议申请人公路集团提出其作为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生效判决认定复议申请人公路集团承担的是连带偿还责任,所以直接执行其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公路集团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公路集团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巩 权审 判 员 路 军代理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耀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