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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商终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支行与济宁唐口振兴胶丝线厂、张善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支行,济宁唐口振兴胶丝线厂,张善桐,山东金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商终字第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支行,住所地:济宁市建设北路核桃园街1号。代表人:董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洪昌,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青,男,1979年11月22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市中区卫槛街*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唐口振兴胶丝线厂。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唐口镇门街村。法定代表人:张善桐,总经理。原审被告:张善桐,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唐口镇门街村兴华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泗水县珍珠泉路。法定代表人:XX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建华,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支行(下简称市中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金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金昌公司)、被上诉人济宁唐口振兴胶丝线厂(下简称振兴厂)、原审被告张善桐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3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市中支行原审诉称:2011年7月5日,市中支行与振兴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振兴厂向市中支行借款500万元,2012年7月4日到期。上述借款由金昌公司、张善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市中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合同到期后,振兴厂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3436327.81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振兴厂偿还原告市中支行贷款本金3436327.81元及利息297281.3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银行账面为准);2、判令被告张善桐、金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及市中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泗水县公安局已于2012年8月6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振兴厂合同诈骗立案侦查,2012年10月22日对振兴厂法定代表人张善桐予以追逃。“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载明:“2011年6月24日,犯罪嫌疑人张善桐在向济宁农行吴泰闸支行(现市中支行)申请贷款时,提供大量的虚假贷款材料,骗取山东金昌有限公司的担保,使其损失30余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将卷宗材料移送泗水县公安局。原审法院认为,市中支行与振兴厂、张善桐、金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泗水县公安局正在侦查的振兴厂、张善桐合同诈骗案,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该案属于正在侦查的刑事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应由侦查机关一并侦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支行的起诉。上诉人市中支行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与泗水县公安局正在侦查的合同诈骗案,“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两案主体不同。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是发生在市中支行与振兴厂及金昌公司之间;而合同诈骗案是发生在振兴厂法定代表人张善桐与金昌公司之间。其次,两案所依据的基础事实不同。本案的基础事实是市中支行与振兴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此产生的借款法律关系。合同诈骗案是基于“犯罪嫌疑人张善桐在向济宁市农行吴泰闸支行(现市中支行)申请贷款时,提供大量虚假贷款材料,骗取金昌公司担保,使其损失30万元。”即使该事实成立,合同诈骗案的基础事实是张善桐骗取他人提供保证,并非因借款合同发生的借款事实。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以借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的主合同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不能因为从合同涉嫌诈骗,驳回市中支行的起诉。三、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侦查机关一并侦查处理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即使民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也应当分别审查处理,而不是驳回市中支行的起诉。是否“先刑后民”,只有在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足以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的前提下,才应当优先处理刑事案件。张善桐涉嫌合同诈骗,不影响对本案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金昌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合同诈骗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本案存在贷款诈骗和骗取担保的情形。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定驳回市中支行的起诉,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振兴厂、张善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市中支行与振兴厂、张善桐、金昌公司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市中支行以振兴厂、张善桐、金昌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提起诉讼,本案属于民事纠纷案件。泗水县公安局以振兴厂涉嫌合同诈骗,决定立案侦查,对张善桐涉嫌骗保进行追逃,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本案即便是存在振兴厂在贷款时向市中支行提供了虚假材料,受欺诈一方应为市中支行,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应通过开庭审理查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36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王爱华审 判 员  赵延华代理审判员  邝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