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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执字第2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与刘三立非法占地行政非诉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刘三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怀执字第2923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旋,女,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怀柔分局职员。委托代理人万贺楠,女,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怀柔分局职员。被执行人刘三立,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京国土怀柔分局罚字(2015)第A02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京国土怀柔分局罚字(2015)第A02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2014年6月,被执行人刘三立未经批准,在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某村村西北侧集体土地上建设砖混结构房屋1排、彩钢简易棚房1排。该项目总占地面积853.04平方米(合1.28亩),建筑占地面积207.45平方米(合0.31亩),空地面积645.59平方米(合0.97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2015年6月1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刘三立作出京国土怀柔分局罚字(2015)第A02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拆除刘三立在怀柔区九渡河镇某村村西北侧非法占用853.04平方米(合1.28亩)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并恢复原地貌。因被执行人刘三立未自己履行该处罚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9月6日,经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催告后,被执行人刘三立仍未履行该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故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京国土怀柔分局罚字(2015)第A02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被执行人刘三立持有北京黄坎旭升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的营业执照,建设涉案建筑系该中心用于租赁建筑设备,据此,依据上述规定,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日向被执行人刘三立作出的京国土怀柔分局罚字(2015)第A02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属被处罚主体有误,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二○一五年六月一日向被执行人刘三立作出的京国土怀柔分局罚字(2015)第A02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董爱军审 判 员  李 雨人民陪审员  于长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