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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宗火与被告南京宁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火,南京宁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商初字第383号原告陈宗火,男,1969年9月12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宁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颜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明,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宗火与被告南京宁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文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火、被告宁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火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陈宗火向被告宁星公司购车一辆,双方产生纠纷后经法院判决解除合同,退车退款,损失费用原告陈宗火承担40%,被告宁星公司承担60%。原告陈宗火已向银行借款支付利息合计112597.8元,经法院判决双方已履行45501.1元,余款67096.69元应由被告宁星公司承担40258.01元。原告陈宗火于2013年11月27日支付被告宁星公司代购车船税50000元,经法院判决被告宁星公司承担30000元,原告陈宗火承担20000元。根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陈宗火实际应承担3705.96元(总税款92649元×一年费用10%×40%),被告宁星公司应退还原告陈宗火16294.04元。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宁星公司支付原告陈宗火因退车造成的经济损失40258.01元;二、被告宁星公司支付原告陈宗火退车退税款16294.04元;三、被告宁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宁星公司辩称,一、本案贷款利息损失为扩大损失,原告陈宗火无权要求被告宁星公司承担因其未采取措施而导致扩大的损失;二、(2014)雨商初字第128号民事案件中,原告陈宗火请求被告宁星公司承担的各项损失中,包括上述贷款利息的第一期到第六期,并未主张本案相关利息损失,原告陈宗火就其贷款利息损失已在(2014)雨商初字第128号民事案件中进行了明确,其在本案所主张的贷款利息损失,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宗火的利息损失请求。三、针对原告陈宗火16294.04的退税请求,根据原告陈宗火提供的证据,《车辆购置税征收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适案车辆的退税人为原告陈宗火,因此申请退税主体应是原告陈宗火而不是被告宁星公司,原告陈宗火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宁星公司支付退税款16294.04元缺少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宗火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陈宗火与被告宁星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陈宗火向被告宁星公司购买梅赛德斯-奔驰S400L轿车,车价1084000元,为戴姆勒汽车公司出品的中国规格的新车。当日双方签订《合同附件》,约定由被告宁星公司代为申请贷款、办理上牌等事项。涉案车辆应交纳税款92649元,2013年10月27日,原告陈宗火向被告宁星公司交付代购车船税50000元。2013年11月5日,原告陈宗火为购买车辆办理购车贷款两笔(200000元、758800元)合计958800元。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陈宗火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撤销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返还购车款、贷款服务费、上牌费、车辆装潢款,并赔偿银行贷款一至六期的利息损失等项。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雨商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原告陈宗火与被告宁星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被告宁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宗火购车款1084000元、汽车装潢款250000元,合计1334000元;被告宁星公司对原告陈宗火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宗火银行贷款一至六期的利息损失45501.1元,被告宁星公司赔偿其中60%的利息损失为27300.67元,车辆购置税损失5000万元,其中3000元由被告宁星公司承担,另有贷款服务费、上牌费损失等已予以处理。该案判决生效后,被告宁星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陈宗火返还了购车款、利息损失等,原告陈宗火两笔贷款于当日结清,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4月23日,产生利息合计112597.8元,其中一至六期的贷款利息45501.1元,已经(2014)雨商初字第128号案件判决处理,此后产生的利息67096.69元,原告陈宗火在本案提起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宗火、被告宁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陈述、原告陈宗火提交的民事判决书、银行利息清单、完税凭证、《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宗火与被告宁星公司所签订《购销合同》已经生效判决予以撤销,被告宁星公司对原告陈宗火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陈宗火主张贷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宁星公司应该予以赔偿。原告陈宗火在另案中主张了银行贷款第一至六期的利息,对于此后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属于《购销合同》项下所产生的损失范围,原告陈宗火在另案起诉时尚未发生,其在产生了相关利息损失后于本案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星公司认为原告陈宗火在另案中已经明确主张了利息损失,一事不应二理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宁星公司在履行了另案判决给付义务后,原告陈宗火的银行贷款及利息已及时结清,不存在扩大损失的故意或过失。被告宁星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宗火后续发生的贷款利息损失的60%。关于原告陈宗火主张被告宁星公司返还退税款,根据其提交的《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车辆退税的主体应是纳税人,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宁星公司已取得退税款项,原告陈宗火主张被告宁星公司返还退税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宁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宗火损失40258.01元。二、驳回原告陈宗火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7元,由原告陈宗火承担200元,被告宁星公司承担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4元。审 判 员  吴文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熊洪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