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坤圣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坤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890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坤圣(曾用名何成根),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3年、2010年1月29日、2011年12月16日、2013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坤圣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海军,被告人何坤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何坤圣窜至本市城区1路公交车上,趁乘客邹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裤子口袋内的钱包扒走,钱包内有现金736元和身份证等物品。被告人何坤圣扒窃得手后下车逃离现场,随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被盗财物发还给被害人邹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坤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赃款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浏阳市公安局集里派出所的情况证明等物证、书证;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胡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坤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坤圣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有多次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坤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坤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