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彭越华与东莞市清溪伊司顿箱包制品厂、刘会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越华,东莞市清溪伊司顿箱包制品厂,刘会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030号原告彭越华,男,汉族,1984年3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被告东莞市清溪伊司顿箱包制品厂,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益寿街**号。经营者刘会胜。被告刘会胜,男,汉族,1975年5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彭越华诉被告东莞市清溪伊司顿箱包制品厂(以下简称伊司顿厂)、刘会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司顿厂、刘会胜经法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越华诉称,伊司顿厂向原告购买货物,至2015年7月8日止,伊司顿厂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416元,为此,伊司顿厂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上述欠款事实。为确保债务的履行及清偿,伊司顿厂的经营者刘会胜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追讨,但至起诉之日止,两被告仍未向原告清偿上述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伊司顿厂归还欠款1441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从2015年7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刘会胜对上述第1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彭越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被告伊司顿厂、刘会胜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伊司顿厂为个体户,于2015年4月27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刘会胜。原告向伊司顿厂送箱包配件,送货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益寿街18号。2015年7月8日,刘会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货款14416元,并承诺2015年8月30日付款,刘会胜在欠款人及担保人处均签名、注明其身份号码为,并加按指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伊司顿厂、刘会胜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答辩及举证,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向被告交付箱包配件,被告没有抗辩,且原告提供欠条为证,则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会胜是伊司顿厂的经营者,其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416元,原告主张伊司顿厂支付货款144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伊司顿厂、刘会胜未在承诺的付款期限内付清货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付款期限为2015年8月30日,且原告提交欠条作为证据,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从付款期限的次日即从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原告诉求超出的部分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求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同时诉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支付违约金是重复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会胜的法律责任。首先,刘会胜在欠条签名确认作为欠款人,则视为刘会胜对伊司顿厂案涉债务的加入,即刘会胜自愿承担案涉债务。其次,刘会胜作为担保人签名,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刘会胜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刘会胜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刘会胜应就伊司顿厂的案涉债务,即货款144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清溪伊司顿箱包制品厂、刘会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彭越华货款144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416元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50元,由原告彭越华负担3.50元,被告东莞市清溪伊司顿箱包制品厂、刘会胜负担160元;保全费164.16元,由被告东莞市清溪伊司顿箱包制品厂、刘会胜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德英人民陪审员 邱 霞人民陪审员 林金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龙 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