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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执字第015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钱小胜、丁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钱小胜,丁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执字第0156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34号。负责人高雪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钱小胜,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被执行人丁敏,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钱小胜、丁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06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钱小胜、丁敏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6700.0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罚息为人民币771.58元,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钱小胜、丁敏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26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钱小胜、丁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款项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钱小胜、丁敏抵押的常熟市海虞镇海阳路47号海阳广场1幢203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295元,由钱小胜、丁敏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执行人钱小胜、丁敏于2016年2月28日前自行将本案抵押物位于常熟市海虞镇海阳路47号海阳广场1幢203房屋处理归还申请人的欠款(其中律师费及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万元)。二、被执行人钱小胜、丁敏于2016年2月28日前继续履行常熟市海虞镇海阳路47号海阳广场1幢203房屋的贷款。三、本案执行费人民币371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四、如被执行人钱小胜、丁敏于2016年2月28日未将本案抵押物位于常熟市海虞镇海阳路47号海阳广场1幢203房屋处理归还申请人的欠款,则申请人有权申请本案恢复执行,请求常熟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海虞镇海阳路47号海阳广场1幢203房屋。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签字后生效。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但履行期限较长,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商初字第006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钱俊华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温晓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佳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