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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与黄二乐、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住所地舞阳县人民东路39号。负责人:史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林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二乐,男。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漂河市郾城区嵩山路511号。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林可,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舞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二乐、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舞阳支公司、原审被告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林可、被上诉人黄二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孔祥继驾驶豫LTl322车沿省道2033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仙台镇柳树王村路段时,与行人陈风兰发生相撞,造成陈风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20日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祥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26日在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黄二乐与陈风兰家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后事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l3.5万元。该事故发生在豫LTl322车交强险保险合同承保期限内,交强险保单中显示保险人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保单上印章的承保章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另查明,徐世明为豫LTl322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汇源出租车有限公司经营,徐世明于2014年7月3日与黄二乐达成书面协议,将该车辆租赁给黄二乐经营,期限一年。黄二乐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后事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2.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黄二乐所经营的豫LTl322车辆在人寿财险舞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因此人寿财险舞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陈风兰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处理丧事事宜的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后,黄二乐在叶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与受害人陈风兰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向受害人陈风兰家属支付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135OOO元,因此黄二乐请求人寿财险舞阳支公司赔偿其垫付的赔偿金,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黄二乐请求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垫付的经济损失,因人寿财险漂河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且黄二乐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黄二乐的此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黄二乐在叶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赔偿给受害人陈风兰家属的赔偿款包括医疗费3179.8元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135000元,该赔偿数额超过了交强险应赔偿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数额少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黄二乐请求人寿财险舞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3179.8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人寿财险舞阳支公司辩称本案中事故的发生是因为驾驶员没有驾驶资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意见,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舞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二乐垫付受害人陈风兰的医疗费3179.8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以上共计113179.8元;二、驳回黄二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黄二乐负担220元,人寿财险舞阳支公司负担2520元。上诉人人寿财险舞阳支公司上诉称,无证驾驶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的行为,保险公司对此只需提示,而不需要进行明确说明,上诉人在保险条款中已进行提示。本案是合同纠纷,应按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履行。本案中驾驶员孔祥继无证驾驶,在侵权案件中保险公司也只是垫付责任,垫付后可以追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是针对侵权案件中的受害人,而不适用本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二乐的诉讼请求,并由黄二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黄二乐答辩称,无证驾驶属实,但保险公司应赔偿交强险。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支持人寿财险舞阳支公司上诉意见。根据庭审情况,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驾驶员为无证驾驶,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三)……。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依据该规定,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仅对第三人人身损害承担垫付责任,承担该垫付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最终仍是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为无证驾驶侵权人直接向受损害第三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侵权人当然无权再请求保险公司向其赔付。原审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人寿财险舞阳支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二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各2740元,均由被上诉人黄二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王路明审判员 吴增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瑞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