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友恒与姜鹏、青岛天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恒,姜鹏,青岛天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1275号原告李友恒。委托代理人李金光,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鹏。委托代理人王亚萍,青岛天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青岛天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柳州路88号。负责人杜振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萍,女,该公司员工。���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青岛东路21号。负责人袁子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江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人民路23号。负责人李玉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友恒与被告姜鹏、天桥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恒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光,被告姜鹏、天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亚萍,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江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恒诉称,2015年5月30日14时许,李友恒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郑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顺向停在公路西边向后掉头的姜鹏驾驶的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B×××××学号小型轿车相刮,致两车损坏,李友恒受伤,事故发生后,姜鹏弃车逃逸,同时同车人将车开走。次日,姜鹏驾肇事车到交警大队投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663.61元、误工费11947.5元、护理费10487.25元、伙食补助费380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4478.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姜鹏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鲁B×××××学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天桥公司所有,我系该公司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16000元,要求返还。被告天桥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学号小型轿车系我公司所有,姜鹏系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我公司的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因被告姜鹏驾车逃逸,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因被告姜鹏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4时许,李友恒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郑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顺向停在公路西边向后掉头的姜鹏驾驶的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B×××××学号小型轿车相刮,致两车损坏,李友恒受伤,事故发生后,姜鹏弃车逃逸,同时同车人将车开走。次日,姜鹏驾肇事车到交警大队投案。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支付医疗费19663.61元,交通费4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姜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时间建议为60一9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30一6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120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友恒无责任。另查明,鲁B×××××学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天桥公司所有,姜鹏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同时查明,原告李友恒系城镇居民,其主张的财产损失费3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保险单、户籍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单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鹏驾车肇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因被告姜鹏系被告天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天桥公司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垫付的16000元费用,原告李友恒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返还。因被告天桥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虽然被告天桥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因被告姜鹏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损失应由被告天桥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因被告姜鹏驾车逃逸,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3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鉴定情况,酌定认可4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业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为60一90天和30一60天,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分别折中认可为75天和45天。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9663.61元,误工费9956.25元(132.75元×75天),护理费7500.8元(117.2元×19天×2人+117.2元×26天),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交���费400元,共计37900.6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7857.05元,共计27857.05元。剩余损失10043.61元,由被告天桥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友恒经济损失27857.05元。二、被告青岛天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李友恒经济损失10043.61元。三、驳回原告李友恒对被告姜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友恒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告李友恒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被告姜鹏垫付款16000元。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112元,由原告李友恒负担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18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纪修朋审 判 员 张奎堂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姜晓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