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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徐斌斌与陈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斌斌,陈永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630号原告:徐斌斌(曾用名徐斌)。被告:陈永伟。原告徐斌斌为与被告陈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勇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徐斌斌起诉称:2009年11月26日、12月24日、2010年7月29日、2012年2月22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共借款125万元,并有被告出具《借条》四份为凭。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均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伟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四份、汇款单一份及原告徐斌斌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陈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陈永伟未及时归还本案借款本息,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斌斌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减半收取8025元,由被告陈永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吴勇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梦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