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二初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士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士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726号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寿县。法定代表人:林承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光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东霆,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士军,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寿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杨士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县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黄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士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0年12月31日,杨士军因装潢用途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期三年,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3.39%,逾期罚息为合同利率上浮50%即年息6.69%。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现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士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6068元,逾期利息12692元(计至2015年8月1日),合计68760元;2015年8月1日后利息按年利率20.08%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及借贷数额为4万元、利息为年利率13.39%,逾期罚息为年利率上浮50%,即上浮6.69%,借款期限为三年,即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经向被告如数支付借款4万元。杨士军未作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杨士军经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12月31日,杨士军与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士军从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4万元,期限三年(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年利率13.39%,逾期还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后杨士军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诉来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杨士军与原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为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寿县农村商业银行继受,现寿县农村商业银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杨士军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由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证,故对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要求杨士军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期限内借款利息约定为年利率13.39%,故被告应给付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三年利息16068元(40000元×13.39%×3=16068元);同时双方约定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20.08%(13.39%×1.5=20.08%),故被告应给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12692元(19个月,40000元×20.08%/12×19个月=12692元),合计68760元;2015年8月1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0.08%计算至被告本金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期限内利息16068元,逾期利息12692元,2015年8月1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0.08%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杨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慧审 判 员 鲍广军人民陪审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万宝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