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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经商。2000年7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撤销前罪的缓刑执行部分,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7月7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爱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下午3时许,在天台县赤城街道老屋村溪滩的利川沙场,被告人袁某阻止范某带人在其沙场内拍摄照片,并要求对方拿回内存卡,争吵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朝范某左脸打了两巴掌,右脸打了一巴掌,导致范某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范某遭外伤致左耳鼓膜紧张部穿孔,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0月18日,被告人袁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某的在卷供述,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卢某、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谅解书》,《刑事和解书》,《刑事判决书》,《前科劣迹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桂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邦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