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户籍地黑龙江省望奎县,住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小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哈尔滨市道外区滨江新城小区F2栋3单元3002室,其曾打工单位的宿舍,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房门,在被害人吕某某的床下翻出一个钱包,将钱包内吕某某的身份证、建设银行卡1张、交通银行卡1张盗走。后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五次在ATM机上盗取吕某某建设银行卡内人民币共6900元,赃款被其生活花掉。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滨江新城小区F2栋3单元3002室,其曾打工单位的宿舍,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房门,在被害人吕某某的床下翻出一个钱包,将钱包内吕某某的身份证、建设银行卡1张、交通银行卡1张盗走。后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五次在ATM机上盗取吕某某建设银行卡内人民币共6900元,赃款被其生活花掉。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三、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四、证人刘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五、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六、银行材料;七、双方和解协议;八、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丰彦审 判 员 李小京人民陪审员 岳 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明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