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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终字第0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庄河市新华街道小寺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庄河云鹏机械厂占有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1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河市新华街道小寺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街道小寺村。法定代表人:张坤凯,该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姜传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河云鹏机械厂,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街道小寺村。负责人:郭云鹏,该厂厂长。原审原告庄河市新华街道小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寺居委会”)与原审被告庄河云鹏机械厂占有保护纠纷一案,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3423号民事判决,小寺居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小寺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姜传成,被上诉人庄河云鹏机械厂的负责人郭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小寺居委会在一审中诉称:被告系个体工商户,2002年1月17日登记字号为庄河云鹏机械厂,2012年更名庄河市百年好合宴席楼。被告2003年期间因建庄河云鹏机械厂,于2003年6月11日与原告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征用原告土地2.97亩(1980m2)。2004年5月28日庄河市人民政府土地批件(庄政地字(2004)50号批复),同意将该地出让给被告使用。然而被告却违反与原告的协议和政府的土地使用权批复,实际建厂占地4744.25m2,违法多占原告土地2764m2,计4.14亩。从2004年至今已占用12年之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按全市水稻产量1500斤/亩和水稻市场价格1.8元/斤计算,4.14亩x1500斤x1.8元x12年=”134”13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因违法占用原告4.14亩水稻田损失134136元。原审被告庄河云鹏机械厂在一审中辩称:答辩人并未违反与原告的协议和政府的土地使用权批复,未占原告土地,原告起诉状中叙述的所谓被告违法占用其土地4.14亩是无中生有,事实上案涉土地已被规划修建公路,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占地造成的水稻损失更是无理要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庄河云鹏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郭云鹏。2004年该厂取得了庄国用(2004)字第03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的198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诉至一审法院,称被告超范围用地造成其损失。另查,本案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向庄河市国土资源局询问被告是否存在超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庄国用(2004)字第0371号]用地的情况(厂区之外是否有超范围使用的情况),庄河市国土资源局复函称“经现场核查,庄河云鹏机械厂厂区没有超出批准用地范围。对于云鹏机械厂南侧的土地,因有群众举报该厂存在非法占地行为,我局曾派人员进行了调查。经现场调查,该地块原为空闲地,后被铺设步道砖,没有被圈占和实质建设行为,也没有确凿证据证实为云鹏机械厂铺设,因此无法认定云鹏机械厂构成违法占地行为。”诉讼中,原告提供了2013年10月9日证明一份(复印件),内容为“云鹏机械厂建厂占地是新华街道小寺社区姜隈屯集体稻田,现在云鹏机械厂改名为百年好合,庄河市城建局把没有征用的周边土地铺上地砖,但未给予这部分征地补偿费。经小寺社区姜隈屯居民代表及社区干部实地调查,确认城建局铺地砖占用土地是小寺社区姜隈屯集体稻田。特此证明。”该复印件中有庄河市人民政府新华街道办事处及庄河市新华街道小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印章(印文亦系复印件)。再查,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厂区并未超范围用地。其超范围用地主要为厂区周围铺砖的土地及西面的一点坡上土地。被告陈述其并未修整过四周土地。原告于诉讼中陈述其不请求对被告超范围占地面积及水稻产量损失进行鉴定评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事由为被告侵权,超范围用地。其超范围用地主要为厂区周围铺砖的土地及西面的一点坡上土地。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不申请对所超范围的面积及水稻产量损失进行鉴定评估,且经一审法院询问庄河市国土资源局,该局亦未认定被告违法占地。原告己方所举的2013年10月9日证明中亦写明“庄河市城建局把没有征用的周边土地铺上地砖,但未给予这部分征地补偿费”,综合以上情况,因原告对其主张,未尽到举证证明责任,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庄河市新华街道小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小寺居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基本上诉理由为:l、大连九成测绘信息有限公司对庄河云鹏机械厂厂区进行了测绘,测绘结果为厂区占地总面积为4744.25平方米,厂房占地面积为1980平方米(2.97亩),多占面积2764.25平方米(4.14亩);2、庄河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7月28日复函中称庄河云鹏机械厂厂区没有超出批准用地范围,用词错误,实际是厂房用地而不是厂区用地,该厂区占地总面积为4744.25平方米。3、被上诉人更名庄河市百年好合宴席楼后,宴会外面占的很多车辆都在圈占的空闲地上停放着,后被铺上步道砖,厂房外边广告大牌变压器、电杆、厕所,这都是占用上诉人的土地。综上所诉,庄河市人民法院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庄河云鹏机械厂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提举了大连九成测绘信息有限公司出具的《庄河云鹏机械厂(郭云鹏)地形图》,但该图仅标明了红线、蓝线范围内的面积,尚不能说明红线以内、蓝线以外范围就是被上诉人庄河云鹏机械厂所占,且案涉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庄河市国土资源局都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超出审批范围违法用地的事实,更何况,上诉人在其提供的新华街道小寺社区、新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中也自认“庄河市城建局把没有征用的周边土地铺上地砖,但未给予这部分征地补偿费。经小寺社区姜隈屯居民代表及社区干部实地调查,确认城建局铺地砖占用土地是小寺社区姜隈屯集体稻田”,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违法占用上诉人土地并无不当,进而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小寺居委会要求庄河云鹏机械厂赔偿其损失的诉求也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2元(上诉人庄河市新华街道小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已预交),由上诉人庄河市新华街道小寺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学枝审判员  丁大勇审判员  刘冬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樊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