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刑二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吴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二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斌,男,1977年出生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因盗窃于199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犯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历下检公诉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吴斌至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三联商社一楼三星手机专卖柜台旁,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之际,将其放在柜台上的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4277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斌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吴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长 王永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 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