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付英与王长明、王根法、漯河市召陵区天桥街道办事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一初字第189号原告李付英,女,汉族,1960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明,男,汉族,1954年9月4日出生。被告王根法,男,汉族,1951年3月25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天桥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陈瑞红,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XX毅,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付英诉被告王长明、王根法、漯河市召陵区天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天桥办事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英的委托代理人卢银娣、被告王长明、王根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及被告天桥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XX毅、闫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下半年被告天桥办事处对其辖区的xxxx4-6号楼进行旧小区改造,将道路整修、疏通排水等工程发包给被告王长明、王根法。二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杂工,每天支付工资100元。2014年11月1日原告在上述改造施工中,从事被告王长明、王根法安排的清挖排水管道,因施工人员挖排水管道中深挖小区大门边上的墙柱子的根基,导致墙柱子和大门发生倒塌,将原告砸伤。被告王根法的儿子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工作,王长明、王根法将原告送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腰椎横突骨折(L3、4、5)、骨盆骨折、骶骨骨折伴神经损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3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王根法、王长明已支付。对出院后的其他费用被告王根法和王长明不能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受雇佣期间,因从事雇佣活动被砸伤,被告天桥办事处将工程发包给两个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疏于管理,存在过错,应当和王长明、王根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1442.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长明和王根法辩称:1、被告王根法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王根法是王长明的朋友,这次干活当中是出于义务帮忙的性质,不是原告李付英的雇主,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求过高,计算依据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依法减轻王长明的赔偿责任;4、王长明在原告受伤期间已支付医疗费和其他部分费用,在最后计算赔偿金额时应当予以扣减。被告天桥办事处辩称:1、对于原告的受伤应由被告王长明、王根法承担责任,因为原告是由王长明和王根法雇佣;2、天桥办事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天桥办事处与王长明签订的合同是一份承揽合同。本案所涉及的排水工程仅仅是小区内部下水道清淤、排水的工作,工期短、工序简单,无需拥有专业资质。天桥办事处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不存在选任的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根据天桥办事处与王长明签订的合同,天桥办事处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在订立合同之初做到了足够的提醒义务,在订立合同之时明确了责任的承担方,因此天桥办事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李付英提出的赔偿请求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在施工过程中,李付英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李付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136天,是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依据;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原告所受伤,按照劳动能力标准评级为十级伤残,按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这是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也是原告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三、鉴定费发票,共5张,共计1790元;四、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家人处理相关事务的费用,合计805元,但实际交通费大于805元;五、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住院期间原告的丈夫和儿子在医院轮流护理;六、证人陈发庚出具的证言,证明原告是在王长明雇佣期间受伤。被告王长明和王根法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我们认为伤残等级应当按照工伤标准按十级计算;证据三中5张发票只有1张是有效的鉴定费700元,有2张是漯河市中心医院检查费,有1张是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费,有1张是郾城区中医院检查费。这4张票据我们认为不属于鉴定费,被告不应当承担;证据四对15张出租车发票我们予以认可,其他费用与本案无关;证据五我们认为本案受伤的是原告李付英,李付英受伤后,应由其丈夫进行护理,其儿子只是去看望或者其他的临时护理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长期护理人员,因此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李付英丈夫一人护理计算;证据六中的证人事发时不在现场,其证言不应采信。另外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赔偿标准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情况我们认为3000元比较合适。被告天桥办事处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应当按照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王根法和王长明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四出租车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发票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加油费票据不能证明和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过路费发票均有异议,交通费用请求法院酌定;证据五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能够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和儿子均为农村户口,原告提供陈莹光的行驶证不能证明陈莹光在郑州长期居住,另外原告未提供陈莹光的暂住证,护理人员应认定为李付英丈夫一人护理,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对证据六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事发时证人不在事发现场,对其证言应不予认可。被告王长明向本院提交清单一份,证明王长明除支付原告医疗费外,另外支付费用4645元。原告对被告王长明提供的费用清单表示不予认可,因为医疗费是直接交到医院的,不存在生活费4645元。被告天桥办事处向本院提交xxxx4-6号楼排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其与王长明签订的是一份承揽合同,天桥办事处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不存在有选任的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天桥办事处在订立合同时对安全做到了足够的提醒义务,明确了责任的承担方,因此天桥办事处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天桥办事处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同大标题证明是排水工程承包合同,而不是承揽合同。合同中明确了发包方为天桥办事处,工程承包人为施工队。合同第四条规定了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双方均应执行验收规范与操作规程,合同第六条b项乙方职责为服从甲方管理,说明甲方有管理义务,如果是承揽合同,甲方只需验收成果而不需要进行管理。根据该合同天桥办事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天桥办事处没有提供王长明具备排水工程施工资质的证明。被告王长明和王根法对天桥办事处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合同显示承包人为王长明,与王根法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王长明与被告天桥办事处签订xxxx4-6号排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发包方为天桥办事处,承包人为王长明,王长明无建筑资质。工程工期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1日,原告李付英经介绍在被告王长明承包的xxxx4-6号排水工程工地上干活。同日,原告李付英在工地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136天,医疗费均由被告王长明支付。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李付英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1790元。原告李付英及其丈夫陈彦杰身份证显示住址为xxxxxx村委七组,均系农村户口。再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人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天桥办事处作为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王长明,王长明并没有相应的资质,原告李付英受雇于王长明,在其承包的工地干活时受伤,被告王长明作为其雇主,应对原告李付英的合理损失程度赔偿责任,被告天桥办事处作为发包人在知道被告王长明没有相应资质的前提下,将工程承包给王长明,应当与被告王长明对原告李付英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天桥办事处辩称其与王长明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付英要求被告王根法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付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地施工时,不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应对其自身的合理损失承担一部分责任,本院酌定其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长明辩称除支付李付英医疗费外,另支付其4645元生活费的意见,因其只提供了一份自己书写的清单,且原告李付英对该项事实并不认可,因此对被告王长明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付英的合理损失是:1、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没有依据,原告为农村户口,故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3508.8元(9416.10元÷365天×136天);2、护理费,并没有医嘱证明李付英需要二人护理,因此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李付英丈夫陈彦杰为农村户口,故护理费为3508.8元(9416.10元÷365天×13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30元/天×136天);4、营养费1360元(10元/天×136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79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8579.8元。原告李付英自行负担20%,即7715.96元(38579.8元×20%),被告王长明和天桥办事处连带赔付原告李付英30863.84元(38579.8-7715.96)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付英各项费用共计30863.84元;二、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天桥街道办事处对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原告李付英负担418元,被告王长明与漯河市召陵区天桥街道办事处共同负担1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春莹审判员 兰 晶审判员 杨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邵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