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与郭桂茂、翁英丽、郭坤洪、郭耿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郭桂茂,翁英丽,郭耿标,郭坤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5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棉城西环城路供销集团综合楼一、二层。负责人董曙昭,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泽华,系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杜绍宁,系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桂茂,男,汉族,1979年4月30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被告翁英丽,女,汉族,1978年5月27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系被告郭桂茂之妻。被告郭耿标,男,汉族,1968年8月27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被告郭坤洪,男,汉族,1965年7月11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以下简称“潮阳邮政银行”)诉被告郭桂茂、翁英丽、郭耿标、郭坤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绍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桂茂、翁英丽、郭耿标、郭坤洪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阳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郭桂茂、翁英丽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郭桂茂提供贷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年利率15.30%,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支出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郭桂茂发放贷款人民币15万元。然而,被告郭桂茂却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讨,被告郭桂茂仍拖欠不还。被告翁英丽是被告郭桂茂的配偶,被告翁英丽在2013年11月27日的《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中也承诺为被告郭桂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2月4日,被告郭坤洪、郭耿标分别与原告潮阳邮政银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郭耿标、郭坤洪对被告郭桂茂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但被告翁英丽、郭坤洪、郭耿标也没有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郭桂茂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以及被告翁英丽、郭坤洪、郭耿标不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郭桂茂立即付还原告贷款本金89931.58元及该款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5月7日止9157.48元;自2015年5月8日起逾期利息按借款年利率15.3%加收3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1000元,暂合计100089.06元;2、判决被告翁英丽、郭耿标、郭坤洪对被告郭桂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四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和《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各1份,证明被告翁英丽系被告郭桂茂的配偶,被告翁英丽在《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中也承诺为被告郭桂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1份,证明被告郭桂茂、翁英丽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已经履行放款义务,被告郭桂茂收取借款15万元的事实;5、《小额贷款保证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郭耿标、郭坤洪签订了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郭耿标、郭坤洪为被告郭桂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被告郭桂茂的《贷款还款情况表》、《拖欠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清单(暂计至2015年5月7日)》各1份,证明计至2015年5月7日被告郭桂茂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99089.06元的事实;7、《诉讼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费用1000元的事实。四被告均没有答辩,也都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郭桂茂、翁英丽向原告潮阳邮政银行递交《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被告郭桂茂向原告潮阳邮政银行申请贷款15万元,被告翁英丽承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2月4日,被告郭坤洪、郭耿标(作为乙方)分别与原告潮阳邮政银行(作为甲方)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被告郭桂茂(简称“债务人”)与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统称“主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乙方与甲方双方经协商一致,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被告郭桂茂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时向甲方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该部分保证责任。前款所指的正常还款日为主合同中所约定的贷款本金偿还日、利息支付日等。前款所指的提前还款日为债务人提出的经甲方同意的提前还款日以及甲方依据合同约定向债务人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及/或其他任何款项的日期;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乙方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和债务人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承担保证责任;乙方与甲方对保证合同的所有条款进行了充分的协商。保证合同还约定,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乙方在保证合同项下即构成违约: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违反本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乙方违约的,甲方有权采取以下措施: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遭受的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损失)。同日,被告郭桂茂(乙方、借款人)与原告潮阳邮政银行(甲方、贷款人)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15万元,用途为购买钢材,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0%,期限24个月(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应在每月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月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并授权甲方从该帐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被告郭桂茂的配偶(即被告翁英丽)在合同上借款人配偶处签名确认。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郭桂茂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郭桂茂在原告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确认。该借据载明:年利率15.30%,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之后,被告郭桂茂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2015年4月8日,被告郭桂茂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此后再无还款。截至2015年5月7日止,被告郭桂茂拖欠原告贷款本金89931.58元(包含未到期本金48553.19元)及利、罚、复息9157.48元(其中,利息6628.18元、罚息2091.86元、复息437.44元),本息共计99089.06元。经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2015年4月3日,原告与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合同》,并向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潮阳邮政银行与被告郭坤洪、郭耿标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郭桂茂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潮阳邮政银行依约向被告郭桂茂发放了贷款15万元,但被告郭桂茂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郭桂茂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拖欠的本金41378.39元,利、罚、复息9157.48元,并提前归还未到期的借款本金48553.19元,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1000元,依约应由被告郭桂茂承担。被告郭坤洪、郭耿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郭桂茂、翁英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途为购买钢材,被告翁英丽也签名予以认可,故该笔借款为被告郭桂茂、翁英丽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翁英丽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潮阳邮政银行要求被告郭桂茂立即归还截至2015年5月7日的贷款本息共计99089.06元,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1000元,以及要求被告翁英丽、郭坤洪、郭耿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桂茂、翁英丽、郭耿标、郭坤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桂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贷款本金89931.58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其中,截至2015年5月7日止的利息为6628.18元、罚息为2091.86元、复息为437.44元;从2015年5月8日起的罚息、复息按借款利率15.3%加收30%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郭桂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三、被告翁英丽、郭坤洪、郭耿标应对上述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坤洪、郭耿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桂茂追偿。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郭桂茂、翁英丽、郭坤洪、郭耿标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上述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振峰代理审判员 马金潮代理审判员 桂 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