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2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高建国与刘勇新、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国,刘勇新,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2134号原告高建国,居民。委托代理人胡琴,居民。委托代理人嵇大勇,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新,居民。被告汪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登文,涟水县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建国诉被告刘勇新、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嵇大勇、被告刘勇新、被告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登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国诉称,李辉系私营企业主,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25日,并承诺逾期不还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及原告因索要借款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刘勇新、汪军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李辉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向李辉及两被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汪军作为担保人向原告还款总计102000元,剩余158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58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勇新、汪军辩称,申请追加借款人李辉为被告,担保人不应当承担借款利息或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建国与被告刘勇新系朋友关系,借款人李辉与被告刘勇新系同学关系,被告刘勇新与被告汪军系亲属关系。2015年4月16,李辉通过被告刘勇新介绍向原告高建国借款260000元,被告刘勇新与被告汪军提供了担保,三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现借到高建国人民币260000(贰拾陆万元),借期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25日,(借期为10天)。逾期不还,则由借款人向出借人承担所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因索要借款所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并由担保人对以上借款、违约金、各项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直至全部还清时为止。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李辉134××××0717担保人:刘勇新159××××2031汪军139151068192015年4月16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原告高建国的妻子王莉的账户中汇款260000元。被告汪军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5月23日、6月9日,向原告各归还了12000元、50000元、40000元,合计102000元。剩余借款原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高建国自愿撤回对李辉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李辉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4年4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汪军代李辉向原告归还了102000元,剩余158000元,借款人李辉应当予以归还。原告高建国与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自愿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78000元,现原告主动要求违约金474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勇新、汪军在该笔借款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勇新、汪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高建国借款本金158000元及违约金47400元,合计205400元。两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辉追偿。被告刘勇新、汪军主张,应当追加李辉为本案共同被告,对此,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借款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两被告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李辉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两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自愿撤回对债务人李辉的起诉,属原告的诉讼权利,本院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勇新、汪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建国借款本金158000元及违约金47400元,合计20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580元,由被告刘勇新、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借款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