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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3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鹏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桑小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鹏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桑小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3381号原告鄂尔多斯市鹏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法定代表人周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宇,职工。被告桑小勇,1973年11月17日出生,男,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鄂尔多斯市鹏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桑小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鄂尔多斯市鹏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请:1、要求被告桑小勇给付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087.9元;2、要求被告桑小勇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董成香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宇、被告桑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桑小勇系沙圪堵镇天和小区业主。2013年4月10日,原告鄂尔多斯市鹏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桑小勇所在的沙圪堵镇天和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小区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65元收取物业费。被告桑小勇的住宅面积为119.55平方米。原告鄂尔多斯市鹏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桑小勇居住的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桑小勇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未交纳物业费共计466元(119.55平方米×0.65元/平方米/月×6个月=466元)。2014年4月1日,原告鄂尔多斯市鹏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桑小勇所在的沙圪堵镇天和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小区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65元收取物业费。原告鄂尔多斯市鹏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桑小勇居住的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桑小勇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未交纳物业费共计699元(119.55平方米×0.65元/平方米/月×9个月=699元)。庭审中,原告方自愿将物业管理费降为1087.9元。被告桑小勇辩称住宅外墙的管道和墙面漏水,造成墙体受损,至今原告方未予修好。原告方称对墙体漏水具体情况不清楚,但2013年年初进行过修理,并提出外墙漏水,在保修范围内应联系开发商进行修理,若不在保修范围内有住户自己解决。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鄂尔多斯市鹏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服务内容包括对房屋建筑本体公用共用部位(包括室外墙面屋面)的养护和管理,及对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因此,该外墙的管道和墙面漏水属于原告方服务范围。基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应酌情对物业管理服务费进行减少,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减少比例为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鹏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62元(1087.9元×70%=7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桑小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董成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宇星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