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2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杨梅兰、朱祥、金宝生、常龙、常玉、柳多林、安天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2644号原告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张爱民,系该担保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廷泽,系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杨梅兰。被告朱祥,系被告杨梅兰之夫。被告金宝生。(缺席)被告常龙。(缺席)被告常玉。(缺席)被告柳多林。被告安天钰。原告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诉被告杨梅兰、朱祥、金宝生、常龙、常玉、柳多林、安天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胡廷泽、被告杨梅兰、朱祥、柳多林、安天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宝生、常龙、常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中心诉称,被告杨梅兰于2010年7月9日向原凉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墩信用社申请妇女小额贷款(财政贴息)8万元,年利率8.4%,逾期在此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该笔贷款于2012年7月9日到期,由我中心提供担保,被告朱祥、金宝生、常龙、常玉、柳多林、安天钰为该笔贷款提供了反担保。贷款到期后,九墩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杨梅兰一直未全额归还贷款。九墩信用社将被告与我担保中心诉至凉州区人民法院,被告仍未按时归还贷款。后九墩信用社申请强制执行,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从原告帐户划拨国家担保基金16915.72元(包括本金13000元、利息3729.37元、案件受理费90元、执行费96.35元)。因被告不归还贷款,给国家担保基金造成了重大损失,据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4%并在此基础上加收50%利息计至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90元、执行费96.35元。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3)凉民初字第22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杨梅兰未偿还贷款,九墩信用社将原告起诉至凉州区人民法院的事实。2、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3)凉执字第948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杨梅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从原告帐户中划拨16729.37元为被告偿还了欠款的事实。3、凉州区妇女小额担保贷款联户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凉州区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夫妻双方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凉州区妇女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审核表复印件一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祥、金宝生、常龙、常玉、柳多林、安天钰为该笔贷款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我担保中心有权向七被告追偿。被告杨梅兰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银行就只来我家催过一次贷款,不是多次催收。被告曾经去偿还剩余本金13000元,但银行拒收。原告担保中心替我还款没有经过我的同意,我现在也不偿还。被告杨梅兰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朱祥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但我没有向银行还款是有原因的,我曾向九墩信用社偿还剩余本金13000元,但信用社拒收,所以才没有还钱。而且九墩信用社也再不给我办理贷款。我现在只偿还本金13000元,其他的我不承担。我现在没有钱还款,我得四、五年之后才能还上。被告朱祥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向九墩信用社归还利息500元,信用社不再向我收取利息的事实。2、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不再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柳多林辩称,我提供担保属实,希望杨梅兰积极还款。被告安天钰辩称,被告杨梅兰贷款时是我提供的担保,本金尚欠13000元没还属实,希望杨梅兰积极还款。被告柳多林、安天钰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金宝生、常龙、常玉缺席,未作出实体答辩。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杨梅兰、朱祥、柳多林、安天钰均无异议,被告金宝生、常龙、常玉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朱祥提供的证据1、2,原告均称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朱祥提供的证据1,原告不知情,且无法支持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朱祥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的自书材料,且原告不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诉、辩称及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0年6月,被告杨梅兰向原凉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墩信用社申请妇女创业小额担保贷款80000元,贷款期间利息由政府予以补贴。同年7月9日,被告与九墩信用社、再就业担保中心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限期为二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逾期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息随本清。原告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同时,被告朱祥、金宝生、常龙、常玉、柳多林、安天钰向担保中心提供了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全部履行偿还义务,九墩信用社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凉民初字第2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梅兰偿还原告武威市凉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墩信用社贷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息随本清),被告朱祥、武威市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杨梅兰、朱祥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九墩信用社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依法从原告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担保金账户内划拨了借款本金13000无、利息3729.37元,共计16729.37元。后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订立借款合同,可以依法设立担保,被告杨梅兰向原凉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墩信用社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担保中心为被告杨梅兰提供担保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杨梅兰进行追偿。依据等价有偿原则,被告杨梅兰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之责任,原告实施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梅兰返还代为偿付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代为偿付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祥、金宝生、常龙、常玉、柳多林、安天钰为杨梅兰的借款行为提供反担保,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梅兰给付原告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代为偿付的借款本金13000元、利息3729.37元,合计16729.3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朱祥、金宝生、常龙、常玉、柳多林、安天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被告杨梅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长 邢永东人民陪审员 张永年人民陪审员 相 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