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780号原告李某,兴业银行邢台分行营业部职工。委托代理人郭朝,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工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朝、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常为琐事争吵。2014年5月8日婚生子张某乙出生,2014年6月8日孩子刚满月时,被告又因琐事离家至今没有回来看望孩子和原告。原告于2014年7月将被告起诉至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孩子至今已满8个月,在此期间原被告没有见过面,被告也没有看望过孩子,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好转。婚生子出于哺乳期,出生后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依据法律规定,继续跟随原告生活利于孩子成长也比较合理。原被告共同首付88913元购买位于永康水印城房产一处,请求法院从照顾女方的权益出发,依法分割该房产。综上,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并且原告已是第二次起诉离婚,如今完全没有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给原告(自2014年6月8日起每月支付9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止)。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如孩子由男方抚养,不需女方负担任何经济费用,并可随时探视。如孩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根据收入情况,按月支付孩子不低于600元左右的抚养费,并保证男方可随时探视。婚前由男方父母支付首付购买的永康水印城房产一处,因当时男方是外地户口不能办理贷款手续,故使用女方名字办理,在一审中女方承认婚前男方父母出资购买女方未出钱,故此房产应归男方父母所有。其他一些共同财产约10万余元,男方不予争取,留给女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8日婚生一子张某乙,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2014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永康房地产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S2013001670),原告购置该公司开发的位于邢台市永康水印城3号楼1单元2502号房产一处,建筑面积为77.96平方米,该房屋总价款为293913元,首付款为88913元,银行按揭贷款205000元。贷款时间自2013年4月份起,每月还款约2300元,截止到2015年9月份尚欠银行贷款136000元。上述房产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明。双方均认可2014年10月份-2015年9月份期间共计27677元的银行贷款由原告母亲吕杰代为偿还,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购房首付款的交款日期在婚前,且由其父母全部支付,原告并未出资;另主张2014年10月份之前的银行贷款系夫妻财产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系其个人偿还。被告称有夫妻共同财产:其父母给的彩礼3.6万元、原告陪送5万元、结婚时随礼礼金,以上共计10万元,但其当庭表示放弃。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2014年6月8日至今的孩子抚养费,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第一次起诉判决书、首付款收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票据、转帐明细及受理单、还贷明细对帐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关于张某乙的抚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本案中,张某乙现尚未年满两周岁,且自出生一直随母生活,从不改变其现有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原告作为母亲照顾年幼的孩子较为方便,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对被告认可未支付2014年6月8日至今的孩子抚养费,参照2014、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即10726元,考虑被告现已远居宁夏,故一次性支付为宜。此后张某乙的抚养费,本案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并结合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张某乙抚养费7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由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位于永康水印城3号楼1单元2502号房产目前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房屋性质也不明确,本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该房产的归属以及与之相关的债权债务问题,可待取得所有权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被告当庭表示放弃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原告李某一起生活,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张某乙抚养费7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被告张某甲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李某有协助的义务。三、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1072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静宇人民陪审员 高建广人民陪审员 梁明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永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