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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黄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630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叶斌,浙江文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芬芬,浙江文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某。原告黄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小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斌、徐芬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黄某诉称:2001年,原告与被告蔡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同年生育一子,婚后原告独自抚养孩子,照顾老人,被告借外出工作事由,对原告及家庭漠不关心,原告认为被告可能有出轨的行为且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归被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黄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照片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与其他女性在外旅游的情况。被告蔡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具有法定��婚的情形,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1年,原告与被告蔡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同年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认为被告对亲人及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判决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依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三年才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感情基础深厚,双方现虽有纠纷,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的孩子尚年幼,需要父母共同的关心和爱护,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相互包容,能够改正各自的缺点,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小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诗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