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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冯永荣与边良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荣,边良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465号原告冯永荣。被告边良伟。原告冯永荣与被告边良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婷、人民陪审员洪惠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良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树脂钻胶水,2014年6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欠款。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被告边良伟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边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边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永荣货款2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5年7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