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马毛猴与张富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毛猴,张富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190号原告:马毛猴,男,汉族,1955年8月5日生。被告:张富翁,男,汉族,1982年9月22日生。原告马毛猴与被告张富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毛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富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份,被告张富翁在我开的旅馆里,以自驾的面包车在灵石发生事故,急需赔偿6000元,因为原告对被告身份比较了解,所以银行汇款和现金支付共三次,计人民币共计5000元整,被告承诺回单位后马上就还。后一直没有见过被告的面,被告用电话多次推脱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称在矿务局洗煤厂工作,经济比较宽裕。2015年元旦后,被告用手机声称给我汇款,我提供了账号,但我多次去银行查收,查无踪影。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追回欠款5250元整。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富翁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毛猴在临汾开一旅馆,被告张富翁经常在原告开的旅馆里住,我们比较熟悉。2014年10月份,被告张富翁说他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元,原告在被告工作单位霍州煤电三交河煤矿给付其2000元现金。2014年11月份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他自驾面包车在灵石发生了事故,急需赔偿对方6000元,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通过山西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账户汇款2000元。现提供信用社回单一份。11月底被告来到我旅店,说在临汾购物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1250元,三次共计借款5250元人民币。2014年12月29,被告给原告发信息承诺月底多给原告打1000元,总共还原告6000元。证据有:2014年12月29日张富翁给我发信息的照片一份。后我通过电话多次向其催要,其总是推托。现原告请求:一、依法追回欠款5250元整。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客观事实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富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毛猴借款525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富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韦 瑛审判员 张爱华审判员 安学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