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侯某某、宋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宋某某,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涞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河北���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2015年6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涞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转为刑事拘留,2015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男,1997年4月8日出生。2015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7月5日出生。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宋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和吴某某、刘某甲(二人在逃)酒后在涞源县东内环庙会玩扎气球游戏时,因付账问题,侯某某和摊位老板王某某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侯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和吴某某、刘某甲对王某某、余某某、余某甲进行殴打,至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王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余某某、余某甲伤情均为轻微伤。2015年7月27日、8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到涞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外,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侯某某、宋某某、刘某某与王某某、余某某、余某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王某某的报案材料、被害人王某某、余某���、余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贾某某、宋某甲的证言,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涞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三份),涞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检验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侯某某、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二、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慧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闫 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