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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福建省永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飞天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佘飞剑、陈国梅、陈建、刘淑萍借款合同纠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福建省永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飞天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佘飞剑,陈国梅,陈建,刘淑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荔民保字第3号申请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负责人徐隆,行长。被申请人福建省永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法定代表人佘飞剑。被申请人莆田市城厢区飞天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表人陈建。被申请人佘飞剑,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仙游县。被申请人陈国梅,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仙游县。被申请人陈建,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申请人刘淑萍,女,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福州仲裁委员会受理的申请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申请人福建省永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飞天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佘飞剑、陈国梅、陈建、刘淑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申请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刘淑萍所有座落于莆田市荔城区的房屋和被申请人陈国梅所有座落于莆田市荔城区的房屋,查封金额以人民币230万元为限。并以申请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刘淑萍所有座落于莆田市荔城区的房屋;二、查封被申请人陈国梅所有座落于莆田市荔城区的房屋;(上述查封财产金额以人民币230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陈清锋审判员  林佳冰审判员  林伟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 珊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