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9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明杰与上海宝的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明杰,上海宝的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954号原告金明杰,男,1979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宝山区共富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徐燕。被告上海宝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陈仁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国,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明杰与被告上海宝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的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杰的委托代理人徐燕、被告宝的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明杰诉称,2015年4月30日13时10分许,被告宝的公司员工周某驾驶沪B7XX**/沪E5X**挂车辆在行驶中与案外人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C2XX**车辆、吕某驾驶的沪D4XX**车辆、李某驾驶的沪DBXX**/沪H5X**挂车辆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诉讼要求赔偿代驾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元、牵引施救作业费250元、维修费24,300元、车辆贬值损失2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款项赔偿不足或不能部分,由被告宝的公司承担。被告宝的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两个商业险。对于原告的诉请,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主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在我司投��商业险5万元(不计免赔)。本案有多辆机动车发生事故,两个无责方均应在保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代驾费、牵引施救作业费不予认可;维修费无异议;车辆贬值损失未经评估,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30日13时10分许,被告宝的公司员工周某驾驶沪B7XX**/沪E5X**挂车辆在行驶中与案外人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C2XX**车辆、吕某驾驶沪D4XX**车辆、李某驾驶的沪DBXX**/沪H5X**挂车辆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告保险公司为涉事沪B7XX**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为涉事沪E5X**挂车辆承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所有的沪C2XX**经定损,金额为24,300元,为此原告支付修理费24,300元。原告另支付代驾费100元、牵引施救作业费250元。四、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追究无责方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定损单、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代驾费发票、牵引施救作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周某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鉴于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宝的公司承担。根据近因原则并兼顾诉讼便利,现原告自愿放弃向涉事直接相撞的无责方主张赔偿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主张的赔偿款中应扣除无责方应承担的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1、代驾费:原告主张100元属合理损失,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牵引施救作业费:原告主张2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持。3、维修费:原告主张24,3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4、车辆贬值损失:原告的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以上1-4项原告合理损失计24,6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维修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维修费22,200元(已扣除无责方应承担的100元)、牵引施救作业费250元,合计22,45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代驾费100元,由被告宝的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明杰维修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明杰维修费、牵引施救作业费,合计22,4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上海宝的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明杰代驾费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金明杰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8元,由被告上海宝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士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骄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